(2017)新23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俞春山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春山,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春山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俞春山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村委委员会期间,利用负责该村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假投保189亩冬小麦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4256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春山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负责该村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奇台县西北湾乡富源农业合作社名义分五次虚假投保冬小麦、春小麦、油菜、玉米等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其中,被告人俞春山2012年虚假投保20000元,骗取理赔金32600元;2013年分别虚假投保25000元、20000元,骗取理赔金36850元、28900元;2014年分别虚假投保9581.25元、30000元,骗取理赔金12775元、41940元。被告人俞春山共计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67321元。被告人俞春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春山利用职务��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673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春山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俞春山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村委委员会期间,利用负责该村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假投保189亩冬小麦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4256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春山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负责该村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奇台县西北湾乡富源农业合作社名义分五次虚假投保冬小麦、春小麦、油菜、玉米等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其中,���告人俞春山2012年虚假投保20000元,骗取理赔金32600元;2013年分别虚假投保25000元、20000元,骗取理赔金36850元、28900元;2014年分别虚假投保9581.25元、30000元,骗取理赔金12775元、41940元。被告人俞春山共计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67321元。另查明,案发后,俞春山已将自己骗领的保险理赔金全部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2)杨柳村第八届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一份、奇台县2012年村干部报酬花名册一份;(3)证明一份;(4)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奇台县2012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一份、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奇台县2013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一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2014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一份;(5)会议记录一份;(6)西北湾乡2012年小麦综合补贴分户发放登记表一份;(7)2012年奇台县西北湾乡小麦投保分户明细表;(8)2012年理赔单一份;(9)俞春山银行账户流水一份;(10)富源农业合作社现金日记帐一份,附提取笔录一份;(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七份,保险单七份;(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农业保险投保清单、赔案及富源农业专业合作社账户流水清单;(13)收条一份;(14)证人朱某、李某、邓某证言;(15)到案经过一份、中共西北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17)被告人俞春山的四次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春山任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村委委员会,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春山2012年至2014骗取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是由国家各级财政拨款补贴,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被告人俞春山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被告人俞春山主观方面为了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非法占为已有;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虚报种植面积,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的行为。被告人俞春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67321元,共支付保险费106261.25元,造成财政拨款资金实际损失61059.75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俞春山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春山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部分:被告人俞春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俞春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符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春山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俞春山犯罪所得赃款61059.7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