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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宁,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宁,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师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仁江,男,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直工科科长。上诉人王建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以下简称解放军66055部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9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被上诉人解放军66055部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王建宁的一审诉讼请求;解放军66055部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自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1.王建宁自1988年至2012年自始至终从事的工作内容系负责营房水、电、暖维修和锅炉工工作,未发生任何变化,有解放军66055部队官兵证人证言和承压锅炉操作证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自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2.王建宁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王建宁属于非在编职工,有正常工作时间,且解放军66055部队支付其工资和分配住房,2000年之前,王建宁一直住在解放军66055部队宿舍;2000年后,解放军66055部队给王建宁分配了住房。3.关于工资支付和生活来源,1997年12月底之前的工资一直由营房科按月发放和管理。1998年1月开始,由直工科从拨付的营房维修管理经费中开支,但直工科一直以维修费不足为由无法支付王建宁工资,导致拖欠工资。1997年9月王建宁开始经营小卖部,但工资一直发放到年底,解放军66055部队也没有证据证明用经营小卖部的收入冲抵工资。经营小卖部工作并不影响王建宁为解放军66055部队工作,小卖部收入是否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另,一审法院称王建宁长达十年提供劳动未领取报酬与常理不符,但王建宁认为一方面小卖部收入能够维持家庭生活,另一方面王建宁对部队有深厚感情基础,相信部队会支付报酬。解放军66055部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建宁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承压锅炉操作证的问题。解放军66055部队历来对锅炉工每两到三年培训一次,承压锅炉操作证只是培训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二,关于工资的发放问题,部队工资发放是年初拟定预算,预算确定后必须要发放,1997年的工资在上年年底就预算完成,发放全年工资与王建宁从9月份开始承包小卖部没有直接关系。第三,关于王建宁经营小卖部与为部队干活的关系问题,双方虽然未写在承包合同里,但有口头约定,即王建宁经营小卖部的前提是在部队有需要的时候帮忙干一些水电维修和锅炉工的活。第四,关于管理问题,管理应当是规范化的、有严格上下班时间限制的,王建宁称接受部队的管理,但对此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事实上部队未对王建宁进行管理,也从未对王建宁帮忙干活的时间提出要求,均系王建宁自主决定和安排。王建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放军66055部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0元;2.解放军66055部队支付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欠发工资720000元;3.确认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诉讼费由解放军66055部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解放军66055部队招用王建宁从事水电、供暖、锅炉维修维护工作,解放军66055部队按月支付王建宁工资。2017年4月13日,王建宁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放军66055部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B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王建宁不服该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建宁主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解放军66055部队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王建宁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曹某(原侦查科长)、蹇某(原服役战士)出庭作证,曹某陈述1998年至2005年期间王建宁与现役战士负责水电维修,对王建宁不进行任何管理;蹇某陈述1998年至2004年期间其配合王建宁进行水电维修工作。解放军66055部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998年后的水电维修工作由战士负责,偶尔由王建宁进行指导,此亦为解放军66055部队允许王建宁租用房屋经营小卖部的条件之一。王建宁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建宁、解放军66055部队认可王建宁19**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劳动,解放军66055部队按月有规律地支付王建宁工资,同时王建宁、解放军66055部队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性,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建宁要求确认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解放军66055部队未再支付王建宁工资,王建宁主张其仍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劳动,但解放军66055部队对此不予认可,王建宁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建宁申请的证人陈述解放军66055部队未直接对王建宁进行劳动管理,且王建宁19**年以后实际租用解放军66055部队房屋经营小卖部,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仍接受解放军66055部队的劳动管理,从事解放军66055部队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建宁主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长达十余年持续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劳动,而从未获得劳动报酬,亦与常理不符。故对王建宁要求确认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王建宁要求解放军66055部队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王建宁与解放军66055部队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建宁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曹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王建宁在后勤保障上是服从部队安排管理,曹某一审出庭陈述的部队不进行管理是指的不进行军事管理。证据二军人服务社交接单,证明王建宁19**年9月份已经开始经营小卖部,而其工资发放到1997年12月,交接单上亦未体现1998年以后就不发工资的内容,故经营小卖部不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证据三是2008年、2011年、2014年个人承包租房协议书,证明三份协议书里面并没有经营小卖部的收益冲抵工资的约定,也没有王建宁经营小卖部后要为部队提供免费服务的约定。证据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其在解放军66055部队服役期间(1990年12月到2007年),王建宁负责为解放军66055部队徐辛庄整个营区烧锅炉,有时候也修水电,有个战士跟着王建宁,王建宁主要是指导。王建宁不是军人,可能与解放军66055部队存在劳务关系,不清楚王建宁在来徐辛庄营区前是否从事烧锅炉和维修水电工作。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在解放军66055部队服役期间(1999年3月份到2014年)王建宁负责为解放军66055部队烧锅炉和做水电暖的维修。其不清楚王建宁与解放军66055部队是什么关系。解放军66055部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解放军66055部队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言确实是曹某书写的,但曹某当时是侦查科长,而人员、资金系直工科管理,曹某不清楚具体细节,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997年工资在1996年底预算就完成了,王建宁经营小卖部后应当停发工资,但王建宁是有关系进来的,部队就照常发了工资,也没有再追缴。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王建宁与解放军66055部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建宁未与解放军66055部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1月以后亦未从解放军66055部队处取得劳动报酬,王建宁以其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劳动、接受解放军66055部队的劳动管理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建宁主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仍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劳动,解放军66055部队不予认可,王建宁对于该期间其固定、不间断地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维修水电、烧锅炉等劳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建宁主张其接受解放军66055部队的劳动管理,解放军66055部队不予认可,王建宁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王建宁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王建宁主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取得劳动报酬系因直工科经费缺乏,但对此未能提交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长达数十年提供劳动而未要求报酬的主张确与常理相悖,而其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王建宁认可1998年以后的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小卖部,综合全案案情,王建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解放军66055部队的管理、为解放军66055部队提供劳动且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其主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解放军66055部队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期间王建宁与解放军66055部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建宁要求解放军66055部队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