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日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陈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日邦涂料有限公司,陈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793号原告:广州市日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社区古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71904868。法定代表人:曹天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广州市日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王志鹰、黄龙辉组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日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221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来往,原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涂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的方式:由被告通过电话及短信的形式向原告下单,电话(短信)里面约定好被告所需要的货物,然后由原告通过物流邮寄送货给被告,并由被告本人负责签收。考虑到被告与原告法人系老乡关系,加上生意往来时有拖欠货款情形发生,导致原告容忍了被告时有拖���货款的行为,双方一直生意往来至2016年10月底。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2217.5元,现被告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原告追款无果。综上,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星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送货单》23张、物流单20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向其订购涂料,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经核对《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为“陈兴华”或“陈星华”。原告陈述:《送货单》上收货人都是被告本人签名,刚开始被告签名为“陈兴华”,后来原告知道其真实姓名之后要求其签真实姓名“陈星华”。经核对,《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为902419.5元。��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56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所作的陈述的予以认定。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为902419.5元,被告已支付56020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217.5元。欠款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日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217.5元;二、被告陈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日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342217.5元货款的利息(以342217.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陈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