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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858号原告:何某,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陆某,住甘肃省陇南市。原告何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按月利率2%为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3800元;3、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2017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本息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陆某经原告姐姐何成花介绍向原告何某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分(5%)。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称其会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陆某向原告何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陆某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借条数额明确,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陆某经原告姐姐何成花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月息5分借款人:陆某2016年元月1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按照月利率5%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10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已经将借款7万元实际交付于被告,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过原告3个月利息10500元,从借款之日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为6300元(70000×0.03×3=6300元),剩余的4200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归还,故从2016年4月2日起借款本金应为658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过三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6年4月2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为65800元计算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陆某向原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65800元。并由被告陆某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150元及公告费62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并不缴纳或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熙汉审 判 员  谈红星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任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