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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润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润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润财(绰号“老七”“七头”),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保安,住北京市顺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润财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润财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润财到北京市顺义区×镇葛×村×街×号王某(女,48岁,河北省人)家中,在使用口罩、墨镜遮挡面部盗窃手机时,被王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曹润财持木棍抡打王某,逃跑过程中被王某之子谢某(男,21岁,河北省人)摁倒在地,并与谢某相互扭打,致谢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谢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润财于2017年5月5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润财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润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润财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自首、犯罪未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润财到北京市顺义区×镇葛×村×街×号王某(女,48岁,河北省人)家中,在使用口罩、墨镜遮挡面部盗窃手机时,被王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曹润财持木棍抡打王某,逃跑过程中被王某之子谢某(男,21岁,河北省人)摁倒在地,并与谢某相互扭打,致谢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谢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润财被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曹润财于2017年5月5日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润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被害人家中准备盗窃手机,被发现后用木棍抡打被害人,与追他的人撕扯后逃跑的情况。辨认出其作案的地点。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躺在床上玩手机时,卧室的门被推开,有人进来举着棍子打了其三下,后该人跑了,其儿子追出去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两人撕扯,后对方跑了。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4日13时许,其听到母亲的呼叫后,在小客厅看见一名男子带白色口罩、咖啡色墨镜、带着羽绒服的帽子,拿着一根一米左右的棍子,从其母亲房间出���,其追到院内将男子推了一个跟头,打对方头部,该男子还手反抗,打其上半身,后该男子起身往门外逃跑。其左肩、左肘、右手食指、膝盖有伤,是在厮打过程及追赶过程中造成的。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身体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谢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6.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06号检材为曹润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曹润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9.木棍、眼镜、鞋子证实遗落犯罪现场的物品情况。10.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5月5日民警在孙某的带领下到地坛医院查找曹润财,后孙某带领曹润财从地坛医院到李遂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润财的前科情况。1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润财的到案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润财的身份情况。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润财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润财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润财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润财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润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润财系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物品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故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润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鞋一只、眼镜一个、木棍一根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田连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