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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诉被告仲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仲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827号原告: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诉被告仲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仲某、陈某共同偿还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9日起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仲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仲某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2017年5月9日,被告仲某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2017年7月9日前偿还本金8万元,余款分16个月还清,每月还5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一、案涉款转账人为杨雁凌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不能凭转账支付记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原告借款给仲某属实,但被告陈某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仲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仲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欠条、借条、杨雁凌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仲某在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7月9日前还款80000元,剩余尾款80000元以每月5000元共计16个月还清。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仲某借款后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伍晓英和陈勇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利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桂某诉请判令被告仲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有相应证据在案为证,于法有据,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桂某与被告仲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桂某主张自2017年7月9日起按照本金80000元和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原告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某能够证明被告仲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利益,且原告桂某对被告陈某就案涉债务未产生信赖利益,故案涉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不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桂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9日起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