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延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033号(2017)吉0202民初203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职员。被告:刘延波,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刘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被告刘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4000元,利息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7342,72元,本息合计11,342.72元;2、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刘延波于2005年1月19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借款1笔,金额为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用途为化肥,月利率为8.37‰。到期后被告未按贷款约定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为我单位收回贷款金额4000元,利息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7342.42元,本息合计11,342.72元,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延波辩称:原告陈述我在2005年贷款购买化肥,不是真实的,在我的名下不只一笔贷款,2002年还有一笔,2009年、2013年都有贷款。2003年我去大连外出打工,偶尔回来的时候两家子农商行信贷员李洪军和我说过,在我不在家的期间,我父亲刘勤用我的名和身份证贷款,李洪军说贷款之后转到我父亲名下,这些我都不知情,李洪军和信用社的杜小峰去核实过,是李洪军让我父亲用我名贷的,因为我父亲岁数大,而且4000元并不是给的现金,是用2002年之前我和我父亲名下的2笔贷款转贷形成的,实际上在我名下的真正的贷款就是2003年的一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刘延波从环城公司所属两家子支行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37‰,借款用途为化肥。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延波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对环城公司提供的贷款凭证(4)上“刘延波”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刘延波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认定上述事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3)和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4)各1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贷款凭证(4)上签名为其所签,经当庭明示后,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拒不交纳鉴定费被退回。可见,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举的贷款凭证(3),从其上书写笔迹及纸张规格,可以辨认出为贷款凭证(4)上联,但其质疑上面没有其签名的原因,对此,环城公司认为(3)联为借方留存联,故不要求借方签名,亦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人民银行信用报告,以及2017年9月13日于两家子信用社被告与社主任赵宇明、信贷员李洪军谈话手机录音,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借款非被告所借。经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两家子支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家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借款期内即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应计算为4000×8.37‰×12÷365×356=391.85元。关于逾期利息即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按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即4000×8.37‰×1.3×12÷365×4149=5936.91元。上述利息合计6328.76元。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年利率即8.37‰×1.3×12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328.76元,合计10328.76元;二、被告刘延波继续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37‰×1.3×12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