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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都谦与梁兴峰、李振红、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谦,梁兴峰,李振红,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702号原告都谦,男,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梁兴峰,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安庄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李振红,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金华酒店后院。法定代表人时录平,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晋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谦诉被告梁兴峰、李振红、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居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都谦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都谦、被告梁兴峰、李振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芳、被告金华居委委托代理人李晋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价值200000元,准确价值以评估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梁兴峰支付自1996年起至2015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5日,晋城市城区西巷综合加工厂将现在门牌号为金华社区水泉坡小区104号房屋以55000元以抵账的方式抵给了运城二建公司。同年11月16日,运城二建公司第十队将该房屋以55000元卖给了李保生。1996年2月10日,经中间人张金龙介绍,原告从李保生手中以103000元购得该房屋。此后,由于被告南街办事处金华社区欠被告梁兴峰的欠款没有支付,遂允许被告梁兴峰于1999年搬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均未果。被告梁兴峰、李振红辩称:两被告梁兴峰和被告李振红系夫妻关系。1997年2月5日,被告李振红购买金华社区水泉坡小区104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30000元。2003年12月31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振红颁发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上明确写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振红。因此,两被告梁兴峰和被告李振红系夫妻关系,这处房产属于被告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金华居委辩称:原告所诉金华社区水泉坡小区的房屋,经现居委审查,该房屋原先是由西巷大队第八生产队于1992年修建的集资房,西巷大队于1993年分家,西巷第七、第八、第十一生产队组建为西巷四居委,综合加工厂也属于西巷集体企业,主要以西巷第八生产队为主,属于社队企业,西巷四居委组建后,划归西巷四居委。2002年西巷四居委被撤销,同年金华居委组建,综合加工厂归属金华社区管理。原告所诉房屋,经居委查询,在1993年6月5日确实已经由综合加工厂出具有收据,金额为55000元,摘要为卖房款。同时还查询到1993年6月7日有收据存根,出具给运城二建公司,为集资建房,金额为55000元,证明往来款转为集资建房款。综上,原告所述的和账务查询基本一致。但原告主张同年二建将房屋出售于李保生,1996年李保生将房屋出售于原告,居委无法从账务查询,居委无法确认,迄今为止,居委没有占用该房屋。综上,如涉及居委,居委积极配合,如不涉及,要求原告撤回对居委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原告都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买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从李保生处以103000元购买;3、晋城市城区西巷综合加工厂为运城市二建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房屋所有人西巷综合加工厂于1993年6月5日将涉案房屋以55000元卖给了运城市二建公司,水泉坡所有居民手中的收据都是由综合加工厂出具;4、运城市二建公司与晋城市百货大楼筹建组所签合同一页,证明李保生1992年时就职于运城市二建公司;5、运城市二建公司为李保生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运城市二建公司于1993年11月16日将房屋以55000元卖给了李保生;6、晋城市城区西巷综合加工厂注销文件5页,证明金华居委作为开办单位于2009年3月30日将晋城市城区西巷综合加工厂注销。被告梁兴峰、李振红质证称: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购买西巷社区房屋的资格。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保生也没有到庭。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李保生是运城人也不是西巷居委的居民,李保生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的资格。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我们不知道是真是假。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李保生、以及运城二建之间的买卖房屋,我们都不知情;收据上面所写的房子也没有说明是哪一套房子。运城二建公司的购买行为也是无效的。李保生的就职文件跟本案没有关系。第五份证据运城二建公司给李保生出具的收据也跟本案没有关系。二被告对这个不知情。第六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华居委质证称:1、对身份证无异议;2、对卖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居委不是太清楚,财务上无法查到李保生及运城二建转让房屋的情况,应由原告说明,由法院核实;3、1993年6月5日出具运城二建的收据无异议,与居委的账目存根无异议,但当时李保生是运城二建在晋城的负责人,当时的手续是李保生保存的;4、对百货大楼的协议书无异议;5、对于二建公司将房屋出售于李保生的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6、对西巷加工厂的注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金华社区成立后,综合加工厂归属金华社区,2009年注销是事实。被告梁兴峰、李振红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振红的户口登记卡,证明李振红是西巷四居委成员,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2、西巷居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11月份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130000元;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名为被告李振红,证明李振红购买位于西巷四居委的房屋后将产权予以确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4、1984年11月13日,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1、对户口本上登记是什么时候编的号我不太清楚,96年的时候就没有编号;2、对证明材料,不知道出具证明材料的目的,证明材料不能等同于居委将房子卖给梁兴峰,更不能证明梁兴峰支付了购房款,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证是如何取得的不得而知;该土地使用权证仅能证明李振红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取得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1996年购得房屋,李振红1997年入住,原告都谦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4、对二被告的结婚证没有意见。被告金华居委质证称: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明,居委在查询运城二建公司的时候,查询李振红和梁兴峰是否缴纳购房款的手续,至今未发现居委或综合加工厂与李振红及梁兴峰的购房协议,也没有李振红及梁兴峰的缴纳房款的手续;3、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何取得不清楚。4、对结婚证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5日,原晋城市城区西巷综合加工厂将现在门牌号为金华社区水泉坡小区104号房屋以55000元通过抵账的方式抵给了运城二建公司。1993年11月16日,运城二建公司第十队将该房屋以55000元卖给了案外人李保生。1996年2月10日,原告都谦从李保生手中以103000元购得该房屋。1997年2月5日,被告李振红购买金华社区水泉坡小区104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30000元并一直居住在内。2003年12月31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振红颁发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上写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振红。被告金华居委的前身是原西巷四居委,原晋城市城区西巷综合加工厂是原西巷四居委的一个下属企业,该企业于2009年注销。另查明:被告梁兴峰和被告李振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并不能认定原告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都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