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怀敏与吉林省人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敏,吉林省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盛北大街3333号北湖科技园产业。法定代表人劳春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蜀吉,吉林杨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人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怀敏、被上诉人人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蜀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人公司原审时诉称,2015年9月25日王怀敏与人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怀敏自2015年9月25日起在人人公司处任技术总监一职,其工作职责包括“对工厂出品质量及返洗售后(含救治)负责”并于入职当日向人人公司借款75000元。因王怀敏进入人人公司工作开始,人人公司工厂的洗衣质量经常性出现严重问题,造成多次对顾客的赔偿。故此,人人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王怀敏的劳动关系。王怀敏自人人公司离职后,人人公司多次向王怀敏主张要求返还借款均遭王怀敏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怀敏立即返还预借工资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怀敏承担。王怀敏原审时辩称,人人公司与王怀敏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5日,年薪15万元。2015年9月25日王怀敏向人人公司预支工资75000元而不是借款。因此,人人公司尚欠王怀敏工资,而不是王怀敏欠人人公司借款。人民法院应驳回人人公司所诉。一、本案案由错误,人人公司所诉和法院立案时对本案法律关系事实认识错误,将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经人人公司试用考核后,2015年9月24日人人公司与王怀敏签订劳动合同,9月25日王怀敏向人人公司支付预支工资人民币75000元,确认单上明确写明是“预支工资”,而不是借款。因此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所谓的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立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人人公司申请仲裁并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因涉及经济纠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三、本案应与(2017)吉0193民初121号案件合并同一案件审理。人人公司同时收到(2017)吉0193民初12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传票和诉状,该121号与本案122号应为同一案件合并审理,而不应分开分别立案审理。这只是人为规避法律适用,仍然属于立案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五、对人人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1,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期满后,人人公司从來没有人通知王怀敏解除合同,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是从2015年9月7日一直持续到2016年9月25日期满。人人公司只是向王怀敏预付工资75000元,人人公司有义务向王怀敏支付剩余工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因为人人公司所诉无理,诉讼费用由其自担。3,人人公司之所以让王怀敏在家等待,打击报复王怀敏,是事出有因,王怀敏保留在必要时候向保险公司举报和向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真相的权利。至于人人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王怀敏己经在121号案件中提出耍求,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怀敏于2015年9月7日到人人公司处工作,试用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4日,试用期间工资为5000元。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王怀敏工资为10000元/月,年终奖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怀敏于2015年9月25日向人人公司预支工资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王怀敏于2015年9月25曰正式入职人人科技公司,约定年薪15万元每月月薪1万元,年底奖金3万元,因个人原因需向公司提前支出柒万伍仟元,公司总经理劳春雨担保向个人预支工资柒万伍仟元,款项已经现金形式取走,本人已经确认,特此证明”。2015年12月1日人人公司作出开除通告,解除与王怀敏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3日,人人公司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定王怀敏立即返还人人公司预借工资75000元;3、依法裁定王怀敏立即赔偿其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人公司损失16421元;4、请求依法裁定王怀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1月21日,人人公司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因涉及经济纠纷,故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2017年1月6日,人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分别为:(2017)吉0193民初121号、(2017)吉0193民初122号。其中(2017)吉0193民初121号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其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王怀敏立即赔偿其因工作失误造成申请人损失16421元;3、请求依法判令王怀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7)吉0193民初12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王怀敏立即返还申请人预借工资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王怀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5月16日,人人公司在(2017)吉0193民初121号案件中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人人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王怀敏在2015年9月份工资为1666.67元。原审法院认为,人人公司、王怀敏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从王怀敏出具的借款条中可以表明,王怀敏系因个人原因向人人公司借支工资75000元,其借款行为与工作内容无关,且借款行为亦未受单位的指派,故人人公司、王怀敏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为借款合同关系。王怀敏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从王怀敏借款条“提前支出柒万伍仟元,公司总经理劳春雨担保向个人预支工资柒万伍仟元”中体现出,王怀敏是以工资的形式偿还所预支的工资款。庭审中查明,人人公司、王怀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在此期间,王怀敏在人人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王怀敏虽在庭审中提出其工作时间至2016年6月,但没有提交在人人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在此期间人人公司并未向王怀敏发放工资。因此,王怀敏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所应得的工资,应当抵消王怀敏的借款。故王怀敏应当偿还人人公司借款的数额为53333.33元(75000元-21666.67元=5333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怀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人人公司预借工资款53333.33元;二、驳回人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人人公司负担569元,由王怀敏负担1106元。宣判后,王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缘于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支工资只是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仲裁委员会以本案涉及经济纠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人人公司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应审查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在管辖权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仲裁委员会,只有仲裁委员会再次仍不受理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本案应与(2017)吉0193民初121号案件合并审理,在人人公司撤回121号案件起诉后,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就应在本案中就人人公司提出的预支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和各项经济补偿等一并审理和裁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诉人所诉的劳动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并案审理,或视上诉人所诉案件进展情形确定本案后续程序。一审中王怀敏要求判令人人公司承担因其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民间借贷的错误案由为前提而要求王怀敏按合同纠纷交纳反诉费用。人人公司和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怀敏与人人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人人公司所谓的开除通知没有送达给王怀敏,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9月25日是错误的。人人公司称王怀敏2015年12月1日开始不去上班,但人人公司是2015年11月21日申请的仲裁,自相矛盾。劳动合同书和借条均明确记载上诉人工资为年薪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资是每月1万元是错误的。人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性质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履行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见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11月份,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应该返还剩余借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怀敏于2015年9月7日到人人公司工作,试用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4日,试用期间工资为5000元。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王怀敏工资为10000元/月,年终奖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怀敏于2015年9月25日向人人公司预支工资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王怀敏于2015年9月25日正式入职人人科技公司,约定年薪15万元每月月薪1万元,年底奖金3万元,因个人原因需向公司提前支出柒万伍仟元,公司总经理劳春雨担保向个人预支工资柒万伍仟元,款项已经现金形式取走,本人已经确认,特此证明”。2015年11月21日人人公司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定王怀敏立即返还人人公司预借工资75000元;3、依法裁定王怀敏立即赔偿其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人公司损失16421元;4、请求依法裁定王怀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1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因涉及经济纠纷,故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2017年1月6日,人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分别为:(2017)吉0193民初121号案件及本案。其中(2017)吉0193民初121号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人人公司的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王怀敏立即赔偿其因工作失误造成申请人损失16421元;3、请求依法判令王怀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5月16日,人人公司在(2017)吉0193民初121号案件中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人人公司撤回起诉。人人公司自认已用王怀敏的工资抵偿本案借款21666.67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王怀敏向人人公司出具借款条,向人人公司借款7.5万元,且在出条时已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取走,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虽然借款条中载明预支工资字样,但仅为借款人王怀敏对于还款方式的承诺,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人人公司以扣除王怀敏工资的方式收取了王怀敏的部分还款,人人公司未提起上诉,认可了原审判决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即王怀敏已向人人公司偿还借款21666.67元,但该款应为人人公司向王怀敏支付的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实发工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故对于王怀敏与人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1日之后是否存续、王怀敏在职期间月工资数额、人人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应向王怀敏发放工资的数额等涉及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应进行审理和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怀敏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应发工资为21666.67元,属于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因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如王怀敏认为其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数额不应为21666.67元、其与人人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之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或人人公司拖欠其2015年12月1日之后工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王怀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珊—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