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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文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锴,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锴及其辩护人赖宝云,被害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文锴因其母张某2被徐某殴打而对徐心存忿恨。2017年4月28日10时许,李文锴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农业银行路段遇见驾驶粤R×××××小汽车经过的徐某、张某1夫妇,遂驾驶粤R×××××小汽车上前拦截并多次撞击被害人的车辆。被害人车辆停下后,李文锴持长刀砸烂被害人车窗对并对车内的徐某实施威胁,后又持刀追逐跑离现场的徐某。经鉴定,粤R×××××小汽车修复更换价格为人民币22548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文锴及其母亲张某2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同日,被害人徐某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文锴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维修单据、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1、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清远市清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文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被害人徐某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文锴主要针对被害人徐某既进行人身威胁也进行财产损坏,其主观目的就是报复泄愤,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其已超出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范围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使用车辆撞击被害人车辆和持刀砸烂车辆、持刀追逐被害人徐某尚不能评价为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而直接定性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故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文锴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徐某的定性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锴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文锴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锴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锴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且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故本院决定给予其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驾车撞击被害人车辆,致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社会影响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故本院对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林锦章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月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