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立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立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24号罪犯于立文,男,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立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653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1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越欢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于立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立文于2011年7月11日20时许,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站前社区被害人张显民家中,强求与被害人张显民、于立娟之女张亚秋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并让张亚秋跟其到自己家中居住。因遭到张显民夫妇及张亚秋的反对,并找来于立文之母刘晓红共同劝说而不满,遂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张显民胸部后又捅刺于立娟颈部、胳膊等部。张显民将于立文摁倒在床上,同于立娟、刘晓红共同将刀抢下。于立文见张显民胸部出血后,帮助救护,又乘坐“110”警车将张显民送到医院后被公安机关控制到右案。被害人于立娟因左颈部外伤、左肩背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左侧头静脉断裂、左侧肱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显民侧血胸、气胸、纵隔左移、右肺被压缩70%,右侧胸壁皮下气肿,所受损伤属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立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从严掌握,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立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