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才良与李继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良,李继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964号原告陈才良,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李继臣,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陈才良与被告李继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跟随被告打混凝土,承诺每天向原告支付15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下余140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继臣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打混凝土是事实,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录音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4000元劳务款,对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才良劳务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继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