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元强与岑福新、樊西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强,岑福新,樊西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393号原告:汪元强,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岑福新,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樊西勇,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元强与被告岑福新、樊西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强、被告岑福新、樊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岑福新进行房地产开发,我带工人给其打桩。2016年4月11日经结算,由被告樊西勇出具欠据。扣除被告岑福新已付款及被告工人给原告干活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岑福新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的劳务合同与吴家立有关系,与原告无关。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樊西勇仅是出具证明。樊西勇辩称,我给岑福新打工,其安排我结算时出具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岑福新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与吴家立带工人给其打桩。2016年4月11日经结算,由被告岑福新雇请人员樊西勇出具证明打桩总合计款136109元。扣除被告岑福新已付款等,其仍下欠36109元未付原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被告岑福新已付款等,其仍下欠36109元未付原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要求被告岑福新偿还欠款36000元,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樊西勇偿还欠款,因樊西勇系岑福新雇请,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元强欠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元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计376.50元,由被告岑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