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联梅与赵伟伟、傅娇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联梅,赵伟伟,傅娇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506号原告:罗联梅,女,194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伟伟,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傅娇娥,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负责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联梅与被告赵伟伟、傅娇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赵伟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娇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8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29386元(29386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8988.47元,以上赔偿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257.56元,余下7730.91元由被告赵伟伟、傅娇娥连带赔偿2319.27元(7730.91元×30%),此款再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两者合计赔偿53576.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9时35分,陈绍新骑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妻罗联梅在事故地段与赵伟伟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相擦,三轮车侧翻,致使罗联梅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绍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联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联梅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7年7月1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罗联梅因外伤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8根)骨折并6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IX级。2、被鉴定人罗联梅因外伤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经查,赵伟伟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傅娇娥,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被告赵伟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不计免赔商业险;3、���被告赵伟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仅承担30%责任;4、本公司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应予以准许。5、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扣减。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傅娇娥未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9时35分,陈绍新骑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妻罗联梅在当阳市××大道与赵伟伟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擦撞,三轮车侧翻,造成罗联梅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绍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联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联梅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7月11日,罗联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赵伟伟驾驶的鄂E×××××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傅娇娥,在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1、被告赵伟伟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段与陈绍新骑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罗联梅相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赵伟伟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伟伟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罗联梅请求的医疗费138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71.56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罗联梅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罗联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罗联梅的经济损失共计54588.47元(医疗费138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71.56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精神损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857.56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联梅46857.5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19.27元【(54588.47元-46857.56元)×3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联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588.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857.5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319.27元;二、驳回原告罗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