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倪建东与赵兴华、海南八爪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东,赵兴华,海南八爪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6363号原告:倪建东,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华,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被告:海南八爪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山水国际峰景阁15栋A单元A32。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兆楠,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东与被告赵兴华、海南八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爪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八爪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兆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兴华支付倪建东材料款1596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为6039元,实际至赵兴华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八爪鱼公司对赵兴华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赵兴华与八爪鱼公司系三亚市鸿港新贸城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12月,倪建东与赵兴华、八爪鱼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倪建东为赵兴华、八爪鱼公司提供沙石等建筑原材料,赵兴华、八爪鱼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经核算,倪建东供应货款合计247620元,赵兴华仅付款88000元,尚欠15962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兴华未作答辩。被告八爪鱼公司辩称,1.八爪鱼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八爪鱼公司与倪建东无合同法律关系,八爪鱼公司经于2016年11月20日将新鸿港市场四楼黄沙水泥找平工程发包给赵兴华承揽。八爪鱼公司并未与倪建东签订任何货物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派人员从倪建东处购买沙石等建筑原材料;2.倪建东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员和付款人员并非八爪鱼公司人员,八爪鱼公司未委托其他人员未参与接受货物、支付货款等过程,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综上,应驳回倪建东对八爪鱼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倪建东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1张、案外人陈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以证明其向赵兴华供应货物货款合计159620元以及赵兴华已付货款88000元的事实。八爪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兴华同倪建东之间的沙石买卖与八爪鱼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应予采纳。庭审中倪建东承认仅与赵兴华商谈沙石供应,八爪鱼公司未协商的事实,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八爪鱼公司参与沙石供应与付款的过程,对八爪鱼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倪建东向本院提交赵兴华与方某的承包协议和证人方某、陈某(赵兴华合伙人,但未参与涉案买卖)证言,以证明赵兴华授权方某管理新鸿港市场四楼海鲜广场项目,方某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视为赵兴华对货物的确认,佐证倪建东和赵兴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八爪鱼公司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方某和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应予采纳,根据承包协议内容,赵兴华将新鸿港四楼海鲜广场楼面混凝土浇筑找平以单包人工的方式发包给方某泥工班组,未约定方某一方的材料供应义务,该协议实为劳务合同,可以反映方某与赵兴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事实。根据证人方某、陈某证言,可以证明需方赵兴华与供方倪建东二人协商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用于赵兴华承包的新鸿港四楼海鲜广场地面找平项目的过程,方某按赵兴华要求签字接收倪建东供应的沙石材料,赵兴华向倪建东指定的陈某银行账户付款88000元的事实,同时两位证人的证言也说明了八爪鱼公司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协商和接收货物的事实。3.八爪鱼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和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将新鸿港市场四楼地面黄沙水泥找平工程发包给赵兴华并支付赵兴华工程款41万元,未参与倪建东和赵兴华间买卖合同的事实,倪建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赵兴华并非八爪鱼公司人员,八爪鱼公司亦未授权赵兴华参与沙石买卖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八爪鱼公司与赵兴华签订《海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将新鸿港市场四楼地面黄沙水泥找平工程发包给赵兴华,由于合同签订时八爪鱼公司未成立,协议由发起人刘义(后为八爪鱼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兴华签字,八爪鱼公司成立后承继合同义务。倪建东从事沙子碎石、水泥砖、水泥等供应,赵兴华承包前述工程后,与倪建东达成口头约定,由倪建东向赵兴华供应沙石等建筑原材料。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间倪建东依约向赵兴华供应中沙河沙、碎石、水泥砖、水泥等材料,材料到工地后由赵兴华雇佣的施工人员方某、邹红武等人签收,有送货单予以佐证,货款合计247620元。赵兴华于2016年12月7日、17日、22日向倪建东指定的案外人陈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合计88000元,剩余货款159620元未继续支付,八爪鱼公司未参与该买卖过程。本院认为,买受人赵兴华与出卖人倪建东口头约定倪建东为赵兴华供应沙石、水泥等建筑原材料,倪建东依约供货为赵兴华所接受,赵兴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万某、陈某证言,结合送货地点新鸿港市场四楼和赵兴华承包地面找平工程的需要,可认定赵兴华与倪建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为赵兴华提供的劳务的方某等人根据赵兴华要求签收货物的后果应由赵兴华承担,倪建东已履行供货义务,赵兴华应及时支付货款,赵兴华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倪建东提出赵兴华支付剩余货款159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部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倪建东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12月24日是赵兴华最后一次收货之次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纠正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八爪鱼公司虽将工程发包给赵兴华,但不是该买卖合同当事人,未授权赵兴华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不受赵兴华与倪建东间买卖合同的约束,倪建东诉求八爪鱼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建东货款159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倪建东已预缴),由被告赵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光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