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世友与汤令祥、汤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友,汤令祥,汤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4562号原告:于世友,男,194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汤令祥,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汤景祥,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于世友与被告汤令祥、汤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2011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汤景祥承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汤令祥向原告于世友借款4万元,承保人是汤令祥哥哥汤景祥。2007年3月21日被告汤令祥通过银行贷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购买一栋楼房面积88.29平米二室户,被告汤令祥因还房贷款2011年9月5日由汤景祥做承保人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并有购买楼房发票做抵押。原告每年通过电话或去被告处要求偿还本金与利息,但至今分文没给。2013年2月5日被告汤令祥与母亲丁连华立下字据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欠原告于世友4.7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世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