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执异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赵凤祥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凤祥,李建德,孙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253号异议人赵凤祥,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凤甫,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建德,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赵凤祥,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孙成红,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李建德申请执行赵凤祥、孙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凤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凤祥称,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豫1702执恢680号执行通知书已过两年执行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作出的立案执行通知书与2010年10月4日作出的(2010)驿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期间长达六年之久,已过两年执行时效,且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1、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0)驿民初字第1840号判决书;2、依法撤销(2016)豫1702执恢680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4、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5、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本院查明,李建德与赵凤祥、孙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驿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李建德申请执行赵凤祥、孙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李建德申请的执行期间并未超过二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凤祥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封、冻结其财产,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赵凤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凤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书阁审判员 姜树华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子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