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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鹏、陈真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XX鹏,陈真彬,林邵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200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林某1,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诚,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鹏,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真彬,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林邵群(绰号“阿少”),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XX鹏、陈真彬与同案人陈镰(已判刑)、游某(1998年11月6日出生)(另案处理)以及陈某等人在仙游县鲤南镇仙安府玩耍期间,被害人徐某(2001年9月29日出生)胞弟徐域晨称有人要打他,徐某便拨打游某的手机,并在电话中与被告人XX鹏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仙游一中街把事情说清楚。被告人XX鹏、陈真彬、同案人游某、陈镰坐上被告人林邵群驾驶的闽B×××××号小车(该车系林某4盈借给游某使用的)到一中街找到徐某,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林邵群打开闽B×××××号小车后背箱让被告人XX鹏、陈真彬从后备箱拿出木棍殴打被害人徐某,同案人陈镰、游某也殴打被害人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XX鹏、陈真彬于2017年5月2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邵群于2017年7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鹏、陈真彬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邵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依照仙游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闽0322刑初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对其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854.18元,除去同案人陈镰、游某已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请求被告XX鹏、陈真彬、林邵群对剩余的351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XX鹏、陈真彬与同案人陈镰(已判刑)、游某(1998年11月6日出生)(另案处理)以及陈某等人在仙游县鲤南镇仙安府玩耍期间,被害人徐某(2001年9月29日出生)胞弟徐域晨称有人要打他,徐某便拨打游某的手机,并在电话中与被告人XX鹏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仙游一中街把事情说清楚。被告人XX鹏、陈真彬、同案人游某、陈镰坐上被告人林邵群驾驶的闽B×××××号小车到一中街找到徐某,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林邵群打开闽B×××××号小车后背箱让被告人XX鹏、陈真彬从后备箱拿出木棍殴打被害人徐某,同案人陈镰、游某也殴打被害人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XX鹏、陈真彬于2017年5月23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邵群于2017年7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各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7)闽0322刑初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温某、卓某、林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镰、游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物鉴【2016】2020号鉴定书,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鹏、陈真彬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侵害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缴赔偿款1171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邵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侵害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缴赔偿款1171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物质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物质损失,根据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7)闽0322刑初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损失总额为5854.18元,同案人陈镰、游某已分别赔偿受害人其应承担的份额1170.84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XX鹏、陈真彬、林邵群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1170.84元且已预缴至本院。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陈真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三、被告人林邵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五日止。)四、被告人XX鹏、陈真彬、林邵群应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八角四分(已预缴)。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云彬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