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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勇与江坤、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江坤,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674号原告:蔡勇,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江坤,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老飞机场。负责人:江坤,身份信息同上,系该服务中心投资人。原告蔡勇诉被告江坤、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被告江坤(同时代表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被告江坤因公司经营困难陆续向原告蔡勇借款人民币375000元,被告江坤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担保身份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份归还1.5万元,2015年1月1日归还1万元,又于2015年9月7日归还3万元,余款32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江坤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375000元不实。真实情况是我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另外75000元是因原告于2014年3月份扣押我的施救车,为了取回被扣车辆,我才以2013年10月13日的落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5000元的借条,该借款未真实发生,扣除我已经偿还的,我实际欠款金额应该不到100000元。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75000元的部分,原告蔡勇提供了被告江坤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并且加盖有被告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江坤尚欠原告借款375000元,以及被告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7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江坤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妻子冯小明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7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江坤陈述因其对外欠债较多,为了保证各债权人的利益,众债权人成立债权委员会,对被告江坤的债务进行统一确认,2014年4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就是对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经结算并经债权人委员会确认后,收回原始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被告江坤提供的这两份借条总金额与原告蔡勇提供的借条的金额一致,但不能达到抵销部分债务的目的。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确认原告蔡勇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一个公民、法人为人处事、立足社会应具有的社会品德,亦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被告江坤向原告蔡勇借款后迟迟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该项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是对担保责任的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蔡勇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勇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江坤、九江市宏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