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芷秀兰与周永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芷秀兰,周永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6民初1722号原告:芷秀兰,汉族,甘肃宁县人,现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宁(芷秀兰之子),汉族,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永宁,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芷秀兰与被告周永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1989年12月原告取得位于宁县新宁镇九龙村五组38号宅基地。2001年原告随夫定居兰州。2017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老庄子(窑洞两孔)推毁,在原告宅基地上盖楼,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芷秀兰无提起民事诉讼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委托其子赵双宁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赵双宁伪造授权委托书,违背原告之意提起诉讼,赵双宁的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芷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