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钟淳宇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淳宇,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708号原告:钟淳宇,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周建平,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钟淳宇诉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光旺、人民陪审员庞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建平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到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公民身份��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平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钟淳宇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并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到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平偿还原告钟淳宇借款5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400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透审 判 员 祝光旺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