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传保与陈丛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保,陈丛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759号原告:胡传保,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丛梅,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保与被告陈丛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被告陈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0384.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与儿子胡翔、女婿程露在地里干活,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同其丈夫争吵中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至博爱医院治疗6天,为利于双方调解,原告自动出院。事后双方不听调解人劝说,致调解无果。双方在该事件中均有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丛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请不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因琐事与被告等人发生撕打过程中受伤,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赔偿,是享有的民事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伤情是其所致,但被告参与了双方厮打,且有医疗机构病历、公安机关书面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528.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按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日人均工资93.87元计算,共563.22元;3、护理费,酌情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69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按原告住院期限计算,每天30元,共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住院6天,原告主张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等因素,酌定为6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07.6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丛梅赔偿原告胡传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7.62元,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