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胡振利与被执行人杨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振利,杨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胡振利,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执行人:杨庆文,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2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振利与被执行人杨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庆文应承担法定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15860元及相应利息;2、负担本案执行费138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蒙谚伟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