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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尹书占、尹德先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书占,尹德先,尹占发,尹红涛,高玉芹,刘书民,刘会强,刘发明,陈岭娥,刘金坡,尹伟锋,尹宏涛,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书占,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先,男,汉族,1941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占发,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红涛,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芹,女,汉族,1947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强,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明,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岭娥,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坡,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伟锋,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宏涛,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陆迦楠、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东路沿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聪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书占、尹德先、尹占发、尹红涛、高玉芹、刘书民、刘会强、刘发明、陈岭娥、刘金坡、尹伟锋、尹宏涛(以下简称尹书占等12人)与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撤销拆迁通告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尹书占、尹德先、尹占发、尹红涛、高玉芹、刘书民、刘会强、刘发明、陈岭娥、刘金坡、尹伟锋、尹宏涛系新郑市和庄镇尹庄村村民。被告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对外张贴《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通告》,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时间、安置人口截止时间、补偿标准、过渡安置办法、拆迁奖励措施、安置地点及房屋类型、安置办法等内容。和庄镇尹庄村已开始拆迁,拆迁范围内有住户720户左右,现已拆迁630户左右,本案十二名原告未进行拆迁。原审认为:本案十二名原告系新郑市和庄镇尹庄村村民,被告所作《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通告》的拆迁范围是尹庄、大孙两个居民点的全部民宅,本案十二名原告在拆迁范围之内。该通告涵盖了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奖励措施等内容,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辩称该通告系宣传性材料,并非强制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撤销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通告》,但鉴于和庄镇尹庄村大部分村民已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已进行拆除,撤销该通告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及绝大多数村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通告》违法。尹书占等12人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通告》,一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诉讼风险,一审认定拆迁范围内有720户,现已经拆迁630户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大部分村民己经签订协议,房屋己经拆除,撤销通告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及大多数村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通告不等于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不会对已经签订协议的村民产生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通告实际上是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对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征收程序的挑战,撤销该通告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尊严的体现。行政诉讼最基本的原则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所以被上诉人的通告应当依法撤销。违法就应当承担责任付出代价,以弥补违法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即使不撤销通告,判决违法,也应当一并判决责令违法机关限期作出补救方案和措施,弥补过失。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就是一个宣告式的判决,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违法机关对上诉人权益的侵犯,没有得到纠正,有失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上诉人所作的《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安置政策通告》虽然涵盖了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奖惩措施等内容,但该通告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关于尹庄村民的拆迁采取的是先签订协议后拆迁的方式。谁签订了补偿协议,就根据通告宣传的标准予以安置并拆除其房屋。十二名被上诉人因对安置政策不满,没有签订协议,上诉人也就没有拆除十二名被上诉人的房屋。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通告并未侵犯十二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未对十二名被上诉人造成行政法意义上的侵害或侵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书占等12人提交了一份材料,要求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2017年5月5日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在合作医疗上对村民分别对待,影响了上诉人尹书占等12人实体上的权益。本院认为,该材料反映的是尹书占等12人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问题进行信访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安置政策通告》涵盖了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奖励措施等内容,已设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对尹书占等12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称其所发的通告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并未侵犯尹书占等12人的合法权益,更未对尹书占等12人造成行政法意义上的侵害或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其作出的《和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尹庄新型社区拆迁安置政策通告》本应撤销,但和庄镇尹庄村大部分村民已经根据该通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且房屋已被拆除,撤销该通告势必会损害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确认被诉通告违法并无错误,上诉人尹书占等12人提出的“撤销通告不等于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不会对已经签订协议的村民产生直接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岩审判员  耿立审判员  徐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