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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青山、刘再和、成伏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青山,刘再和,成伏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胡靖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青山。被告刘再和。被告成伏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物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山农业公司)、王青山、刘再和、成伏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晓岚、人民陪审员王广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袁明、周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山农业公司签订340万元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一次性提款34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成伏南将自己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388号中建御山和苑5栋2103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青山、刘再和作为债务人被告青山农业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青山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青山农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青山农业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182659.65元(含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山农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80883.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1776.34元,合计3182659.6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成伏南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388号中建御山和苑5栋2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923**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600元;4、被告王青山、刘再和对被告青山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山农业公司、王青山、刘再和、成伏南共同辩称:被告青山农业公司向原告贷款属实,但其现在资金紧张暂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筹集款项以偿还贷款,希望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山农业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株中银营微企借字QSLY2016001号)约定:被告青山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以每12个月为浮动周期进行重新定价,首期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此后浮动周期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付息)法;逾期还本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青山农业公司发放了借款34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王青山、刘再和(均为保证人)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被告青山农业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5年7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成伏南(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处分权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388号中建御山和苑5栋2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492311)为债权人与被告青山农业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2016年2月5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1000583128)。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山农业公司未依约还款,至2017年8月7日止,欠本金2880883.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1776.34元。被告王青山、刘再和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从事逾期贷款催收,期限2年,经营类贷款的催收费用按时间和回收率不同从1.7%到9.2%不等的96%执行。2017年7月18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该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或申诉、执行,约定按标的本金额的1%支付首期律师代理费、收回贷款本息后再按《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的结算标准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和工商登记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本息说明、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青山农业公司应立即偿付本金2880883.31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301776.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止,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合同就代理费用数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必然产生律师费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以及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0元。被告王青山、刘再和自愿分别为主合同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连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伏南自愿提供上述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34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付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债务已到期而抵押权人部分债权未受清偿,故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其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80883.3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01776.3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三、被告王青山、刘再和连带共同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388号中建御山和苑5栋2103号房屋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及被告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261元,由被告株洲青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青山、刘再和、成伏南共同负担3696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尹晓岚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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