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亮、刘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亮,刘兵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亮,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萌,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镛,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伟,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兵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亮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1、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兵伟事发时驾驶的二轮车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架号为20120731197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由于上诉人王金亮未避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上诉人王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兵伟无责任。鉴定意见中明确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而交警四大队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将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并依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认定,这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同时确认上述两个互相矛盾的事实,并最终依据交警部门的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有义务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重新予以划分。上诉人不服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复核不予受理,即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是存在争议的。法院作为争议解决的最终途径,在审理案件时有义务对该争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发生地商英街没有非机动车道,交警队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确认上诉人一方属于逆行,在此基础上,法院有义务重新划分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而不是将错就错的直接适用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严重错误,在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民事诉讼归责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明显存在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最终的责任划分依据。二、被上诉人刘兵伟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刘兵伟的伤情表示深切同情,但是同情并不能取代法律,被上诉人依然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了事故发生地商英街××单行道,被上诉人由北向南行驶属于逆行的事实,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并未取得驾驶执照,加之其在单行道上逆行,这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卷宗显示,上诉人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也没有明显违法行为。因此在被上诉人一方明显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是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在郑州工作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也未提供郑州市居住证,因此不能依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仅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在城市工作生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井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刘兵伟辩称,一、被上诉人所骑行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不能影响事故责任的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王金亮仍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责任已经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2016)豫0105民初1722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且结合上诉人违反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行为,在事故中承认全部过错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王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且不说依据不足,而且仅仅是对车辆性质的鉴定,并不能影响事故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来判定事故责任。故上诉人王金亮仍负事故全部责任仍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且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2016)豫0105民初17223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王金亮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这一事实。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上诉人王金亮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并未对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申请的被上诉人电动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案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第四款第四项显示:车辆损坏,电瓶丢失无法进行车速检测。因而无法确定车辆的最高行驶速度。在这一关键因素缺失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凭其他次要因素就判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因而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郑州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2012年起就跟随XX等老多在郑州这边从事理发店工作,因为2015年之前被上诉人跟随的老板一直在更换,到了2015年,XX开设了吸引力美发店,并且为刘兵伟等员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社区居委会亚太明珠小区15号楼1单元1903室租赁员工宿舍,让被上诉人等人在此居住,方便工作,被上诉人提供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租住的事实。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视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代祖寺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父母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需要被上诉人赡养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儿子刘俊熙(8岁),女儿刘若熙(4岁),尚未成年,需要被上诉人抚养的事实。被上诉人家里十分贫困,经济压力大。被上诉人的母亲是因为家里的顶粱柱彻底丧失工作能力,为了维持家里的生计,不得不从事清洁工的工作以维持全家人的开支,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令人心酸落泪。被上诉人的病情也在一天天恶化,给这个不幸的家庭带来身体和心灵上的双重打击。且该精神创伤是难以磨灭的。被上诉人是在郑州工作多年,以郑州地区城镇区域工作所得收入用于赡养老人,抚养小孩。被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和抚养人肯定多于农村。正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丧失在郑州城镇工作的能力和机会,那么本来应该赚取的城镇标准的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的费用也丧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更符合事实。补充意见:1、上诉人所辩称的事故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且在另一案件中默认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该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刘兵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一级伤残,胸部以下血液及骨头正在慢慢退化,对本人及家人的伤害难以弥补。刘兵伟的小孩也因此无法得到应有的父爱和正常的教育,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请求贵院采纳答辩人的以上答辩意见。人寿财险公司辫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33906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金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商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商英街南100米处时,与原告刘兵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商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兵伟受伤。2016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由于被告王金亮未避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造成,被告王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兵伟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王金亮提出复核申请的2016年4月2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经本机关审查认为:因刘兵伟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治疗过程:入院后完善检查,××危,重症监护;请相关科室会诊协助诊治;禁搬动,避免二次伤害;激素冲击治疗,综合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等措施。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避免二次伤害。花费门诊费用547.6元、240.5元、600元和1400元,住院费10618.84元,共计13406.94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出院评估显示完全依赖。诊断证明建议:1、建议休息;2、清淡饮食、注意营养;3、继续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4、一月后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6、患者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我院康复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3元和264元,住院费用128332.4元和19257.41元,共计花费147876.81元。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8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出院医嘱为:1、勿劳累、防止摔伤;2、适当康复功能锻炼,进一步改善肢体功能;3、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定期复查肝肾功;4、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训练;2、注意翻身扣背,预防压疮;3、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209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7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勿劳累、畅情志;2、遵医嘱服药,定期复查肝肾功,下肢血管彩超;3、院外继续康复锻炼,进一步改善运动功能;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5530.55元。3、原告提交发票3张和出库单1份,显示2016年5月13日,胸腰椎支具,金额1400元;2016年7月27日,凤皇轮椅,金额900元;2016年12月15日,截瘫行走器,金额8737元;2017年3月22日,电动轮椅,金额8290.6元。原告提交餐费1456.31元的发票一张,复印费共计38.4元的发票3张。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兵伟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兵伟构成1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8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5、原告刘兵伟的户口信息显示住址为安徽省临泉县张营乡戴祖寺行政村西代营104号1户。原告提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刘兵伟自2015年6月至今居住在亚太明珠小区15号楼1单元1903室。原告刘兵伟有父母二人,父亲刘春士(1958年4月21日出生),母亲王彩云(1955年3月24日出生);兄弟姐妹三人;儿女二人,一子刘俊熙(2009年7月13日出生),一女刘若熙(2013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提交临泉县城关镇办事处代祖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显示:原告刘兵伟的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均由其子女赡养。原告提交临泉县城关镇办事处代祖寺村民委员会、临泉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和临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刘兵伟因发生交通事故胸部以下完全瘫痪,其母亲为了维持家庭收入,天天起早贪黑,清扫街道。刘兵伟的妻子不仅要照看两个小孩,还要照顾刘兵伟,家里极其贫困,请不起护工。6、原告提交郑州经济开发区XX吸引力美发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刘兵伟自2012年10月来店里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至今,从2016年4月至今的工资均予以扣发。7、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共计628元。8、被告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地商英街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道路商英街没有非机动车道,交警队适用法律错误;提交中原网新闻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道路商英街××单行道,原告由北向南行驶属于逆行。9、经被告王金亮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20120731197”的二轮车属性进行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7]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架号为“20120731197”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10、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7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68643.36元。1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5万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12、肇事车辆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回淑琴,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兵伟与被告王金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兵伟6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0618.84元、门诊费2788.1元,128332.4元、19257.41元、门诊费287元,2097元和5530.55元,共计168911.3元(10618.84元+2788.1元+128332.4元+19257.41元+287元+2097元+5530.5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19327.6元;3、结合原告刘兵伟的住院天数和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20元(30元/天×104天);4、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诉讼请求,原告营养费应为3440元(10元/天×344天);5、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交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4660元(27233元×20年);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0元。6、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刘兵伟大部分护理依赖),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7年6月份为31600元(33857元/年÷12月×14月×80%),此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27085元(33857元/年×80%),支付至2035年。5、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14841元(33857元/年÷365天×160天);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刘俊熙、刘若熙、刘春士和王彩云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2922元(18088元/年×14年+18088元/年×1/3×4年×2人+18088元/年×1/3×2年);8、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9821.9元,根据交警部门的划分,被告王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62万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刘兵伟15万元和68643.36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01356.64元,差额部分559821.9元,应由被告王金亮赔偿。被告王金亮辩称交警四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分配的依据,但被告王金亮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兵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01356.64元。二、被告王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兵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9821.9元。三、被告王金亮自2018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兵伟当年的护理费27085元,支付至2035年。四、驳回原告刘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3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刘兵伟承担11485元,被告王金亮承担1722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上诉人王金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且另案的生效判决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作出认定,故对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兵伟存在明显过错、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自述在郑州打工多年,并提供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结合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代祖寺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成员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正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3元,由上诉人王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