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8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朱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83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才军,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军(系朱才军哥哥),住宜兴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朱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被告朱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才军立即向平安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1117.1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570.66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10月16日为97792.1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117.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10月16日为82919.73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70.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上浮50%计算),以及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686元。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朱才军;借款于2012年7月2日发放,于2015年7月2日到期;借款本金11.3万元已归还21882.82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3年4月2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7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朱才军应承担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686元。朱才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无力偿还。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欠款明细表、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朱才军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均作了明确约定,朱才军应依约承担。对朱才军不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平安银行主张的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7年10月16日为82919.73元应为29760.2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才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1117.1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570.66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10月16日为97792.1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117.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7年10月16日为29760.28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70.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上浮50%计算),以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686元。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为2908.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8.5元,该款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369元,朱才军负担4609.5元,朱才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