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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朝政与贵州省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政,贵州省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605号原告:徐朝政,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后寨乡花树村。法定代表人:杨伟,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虎,该乡综治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乡法律顾问。原告徐朝政与被告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虎及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徐某、徐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69705.6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者家属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10000元,共计12327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徐朝政之子徐某(已故)、徐涛(已故)在被告位于花树村的生态移民搬迁项目物业处落水致死,因该项目地下有采煤活动,加之长期暴雨,对该地段地质结构造成严重影响,该项目工程所建房屋被市政府列为危房,被告于2016年年底将两栋危房推倒,致使事故发生地的山沟堵塞,暴雨后积水形成水塘,徐某、徐涛到该水塘游泳嬉戏溺亡。因徐某、徐涛为未成年人,且事发系被告的生态移民搬迁项目所在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管理,故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1.2017年6月15日前后,该乡发生特大暴雨,有关部门已提醒群众注意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水塘系暴雨将垃圾冲到此处堵塞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徐某、徐涛均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徐朝政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3.徐某、徐涛之母龚俊霞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4.事故发生后被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该笔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折抵赔偿款。5.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公共通道,事故的发生并非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薄、死者火化证明、事故发生地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017年6月20日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与徐朝政、徐向委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成志、李发敏的证词,主要内容为:事发水塘形成系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阻塞形成。用以证明事发水塘系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将天然山沟堵塞形成。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词的调查及记录为同一人所为,且两个证人在一起同时接受调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织金县青少年新生学校入学审批表、织金县公安局后寨派出所对袁国永、徐涛、徐松发、王首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死者徐涛、徐某具有不良行为。用以证明原告对徐涛、徐某未尽到监管的职责。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照片5张。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前后,织金县后寨乡遭遇暴雨导致山洪暴发,致使后寨乡生态移民搬迁安置房与后寨乡中心幼儿园之间道路后侧的土坑(呈边长分别为17.6米、15.7米、11.7米、高2.8米的倒三角锥形)积水形成水塘,该水塘旁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7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徐朝政之子徐某(2003年4月27日出生)、徐涛(2007年3月10日出生)与邻居孩子徐士兵、徐士宇结伴到该水塘边玩耍,意欲下水游泳,徐士兵先向水塘抛石头试水后,因水过深遂决定不下水,并告知其他三人。后徐某、徐涛绕到水塘后方准备下水游泳,在此过程中,徐某将站在水塘边上的徐涛推入水塘中,见其溺水后进行施救致使二人均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徐进毕(原告之父)支付困难补助费20000元,向原告支付善后补助金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不折抵赔偿费用)。2017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补助费20000元。共计80000元。另查明,后寨乡生态移民搬迁房(含已拆除的危房)、后寨乡中心幼儿园及连接两者之间的道路(系附属工程),发包方及业主均为被告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现该生态移民搬迁房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以2016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24.5元×6个月×2人予以计算为53094.00元;2、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2人为1069704.8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按50000元/人×2人计算为100000元;4.死者家属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232798.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责任如何划分。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后寨乡生态移民搬迁安置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在修建生态移民搬迁安置房过程中形成土坑,该土坑在遭遇暴雨后形成水塘,有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其对该水塘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排除职责,故对导致徐某、徐涛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徐涛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水塘边嬉戏和下水游泳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二人仍准备到水塘中游泳,并在水塘边相互嬉戏导致自身溺水死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朝政作为徐某、徐涛的法定监护人,在其妻龚俊霞长期外出未归的情况下,又外出到贵阳务工,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职责,对两个孩子进行有效的监管和保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3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10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由于二受害人死亡后,家属为处理此事往返发生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80000元折抵赔偿款,因该笔款项系被告针对原告家庭困难等施行的补助,与本案赔偿款性质不同,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追加徐某、徐涛之母龚俊霞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原告及龚俊霞作为二受害人的监护人,均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行使该权利未损害龚俊霞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徐某、徐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为369839.64元(1232798.8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朝政因徐斌、徐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9839.64元;二、驳回原告徐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原告徐朝政负担11000元,被告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