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杏国、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杏国,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杏国,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邢台市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邢湾镇南张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0670114848。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杏国、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6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杏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5023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医疗费错误。从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伤与侵权竞合时,工伤保险待遇拒绝支付或取得追偿权的医疗费不应包括受害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上诉人韩杏国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韩杏国本人所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应予赔偿。韩杏国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并非全部是医疗费,且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也仅发生60245.16元医疗费。故上诉人在侵权案中医疗费并未全部获尝。2、原审法院计算的辅助器具费数额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辅助器具费用应为9917元,一审仅认定为1350元错误。3、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上诉人2016年度的年休假最晚应在2016年12月22日安排,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应为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故上诉人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时效。上诉人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针对韩杏国的上诉辩称,1、在侵权案件中已经通过调解方式得到赔偿,为此不应再支持医疗费。2、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韩杏国方提交了轮椅、腋杖的购物单据,根据韩杏国的受伤和伤残情况,不可能长期使用轮椅和腋杖。3、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韩杏国并没有参加工作,因此不存在年休假补偿问题。上诉人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韩杏国是2013年7月4日入职,2015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韩杏国实际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仅一年半,经济补偿金应计算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对方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韩杏国针对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计算该标准的时间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间为准,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关系。2、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不存在重复主张,因为本案属于工伤与侵权的竞合。原审原告韩杏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605749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877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93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20.5元。以上合计:650239.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到被告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厨师,月平均工资为2663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恒倩大酒店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324省道30公里+250米处时,与杜灵川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杏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13号认定书证实,杜灵川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杏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2日有车主刘东亮,驾车人杜灵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韩杏国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保险公司审核韩杏国交强险内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16000元,将该款直接给付韩杏国。刘东亮、杜灵川已赔偿给韩杏国的损失117000元,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金额,此金额与保险公司无关。2015年7月15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杏国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4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邢劳鉴2016年0526003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韩杏国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12个月;配置普通轮椅、腋杖。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韩杏国在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韩杏国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2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韩杏国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实际住院50天;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日韩杏国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三次治疗,实际住院5天。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韩杏国的受伤属工伤认定书、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向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5日,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任县恒倩大酒店与申请人韩杏国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任县恒倩大酒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杏国工伤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09元÷12×38个月=165961.9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9元÷12×16个月=69878.7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09元÷12×16个月=61878.7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元×12个月=3195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146天)÷21.75天×2663元=17868.73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7、伙食补助费(住院146天)×20元=2920元;8、辅助器具费:轮椅1200元,腋杖150元。共计360414.13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个月×2663元=9320.5元。四、驳回申请人韩杏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任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任县恒倩大酒店与申请人韩杏国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恒倩大酒店需支付原告韩杏国各项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6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8.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68.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92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320.5元。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告韩杏国1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即2663元×16个月=4260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2463.91元。对于原告韩杏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杏国各项经济损失342463.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杏国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证据。二审经核实韩杏国的医药费用为196014.8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上诉人韩杏国提出的医疗费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韩杏国116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金额为10000元。事故对方已赔付韩杏国117000元,因此对于医疗费差额的69014.89元(196014.89-117000-10000)应由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审未考虑韩杏国的医疗费在侵权案件中的给付情况而仅以该部分费用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为由将其全部免除的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审依据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并结合韩杏国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恢复情况及对辅助器具费的使用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对辅助器具费支持1350元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韩杏国于2015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1月向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一直进行恢复治疗,韩杏国在未参加工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要求获得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韩杏国系2017年提出解除与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原审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韩杏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韩杏国在2015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并要求以2015年度的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系重复赔偿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韩杏国的各项损失应为4114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6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6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韩杏国各项经济损失41147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县恒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运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