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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丁红梅、马思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梅,女,1962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思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思亿,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路朝喜,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支部副书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与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郭艳,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吴少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赔偿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60%责任比例过低。马某某身体没有任何疾病,在事发前,单位统一体检的报告是全部正常。马某某是在连续工作37.5小时后死亡的,之前也曾持续上夜班72小时、54小时,虽然期间有休息,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存在让马某某严重超负荷提供劳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休息的过错,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辩称,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发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安排单位职工统一体检,但马某某将自己的体检名额给了其妻子丁红梅,体检报告显示的内容是丁红梅的身体状况,一审庭审结束后,丁红梅将体检报告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处取走。2、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不存在要求马某某超负荷提供劳动的情形,能够保证马某某的正常休息,马某某在出事前存在身体疾病并且住院治疗,但并未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如实报告其身体状况,也未请假,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在马某某的死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连续工作37.5小时与事实不符,马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从事门卫工作,主要职责为防止外来车辆进入院内、打扫院内卫生、防盗看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大院在夜间及休息日关闭大门,马某某工作的门卫室配置有休息场所和设施,能够保证其正常的午休及晚上睡觉休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没有安排马某某在事发前额外从事其他劳动,原审判决没有考虑门卫工作的特殊性质,武断地将在门卫室内的休息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对马某某因病死亡结果的产生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因病死亡系因其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伤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作为雇主在安排雇员马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某的死亡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雇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辩称,1、马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连续工作37.5小时是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上班期间,马某某一直处于值班状态,并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称的休息时间,马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任门卫,还负责单位的巡逻、打扫卫生及防盗工作,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称的马某某在夜间是处于完全休息状态的事实不能成立;2、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称在马某某出事当日一直处于夜班状态,无车辆出入,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请求驳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赔偿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3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生前系平罗县崇岗九年制学校退休教师,1981年7月参加工作,2014年1月退休。丁红梅系马某某妻子,马思仟、马思亿系丁红梅与马某某之子。2014年1月起,马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任门卫一职。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自认,马某某自2016年6月17日下午18时30分至2016年6月19日上午8时,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连续上班期间因病死亡。对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提交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马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任门卫一职并自2016年6月17日下午18时30分至2016年6月19日上午8时连续工作37.5小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均系马某某的近亲属,马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任门卫一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安排马某某一人自2016年6月17日下午18时30分至2016年6月19日上午8时连续工作37.5小时因病死亡,该结果的产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有较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虽系受害者,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马某某系病亡,故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责任。对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酌情支持60%即302232元(25186元/年×20年×60%);对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赔偿其丧葬费31241元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系退休教师,国家有相应的丧葬费,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应该到相关单位办理,不应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要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赔偿死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42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死亡赔偿金302232元;二、驳回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计4747元,由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负担1899元,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28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申请从石嘴山市中医院调取了马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的病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6日马某某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且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6月13日马某某做过手术,且术后6月16日存在发烧39度的症状,且患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从病历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马某某生前曾连续工作加班与事实不符,同时不能排除马某某的死亡与其患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病历中记载患者是在发烧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中显示马某某曾因男科疾病在石嘴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但经诊治已显示全部治愈,在出院记录中马某某在住院期间体温有过高温但予以物理降温后体温是正常的,关于男科疾病已经全部治愈;2、虽然马某某的死亡没有做尸检,但是马某某的此次住院不属于严重的致命病因,与马某某在市政管理所上班连续超负荷工作没有因果关系。认证意见: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因病于2016年5月31日在石嘴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手术,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雇佣马某某担任本单位门卫,马某某在值班期间连续工作37.5小时因病死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某因病住院,在手术后第三天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第二天即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连续值班37.5小时因病死亡,其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关系,故其对自身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60%的责任,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上诉称应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上诉称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丁红梅、马思仟、马思亿负担;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学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