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久诉被告丹东市人民机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久,丹东市人民机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2929号原告:徐国久,男,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人民机器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吴兆杰,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国久诉被告丹东市人民机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国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忠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