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唐冬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唐冬友,王全盛,陈慧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86756257。负责人:朱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鸣子,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394309。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友,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4864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盛,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珍,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单位推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冬友、王全盛、陈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1003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唐冬友误工费过高;二、原告伤残等级有误,应当核减伤残金6510.93元。被上诉人唐冬友、王全盛、陈慧珍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唐冬友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83507.2元、误工费42150元(104.5元/天×30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29275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全盛驾驶赣A×××××皮卡车在南昌县××大道由××西行驶越道路中心线与原告唐冬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冬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10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全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冬友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185910.57元(原告认可被告陈慧珍垫付)。出院诊断:右下肢多发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护理、营养及看护。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其伤情于2016年12月2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陈慧珍系肇事车辆赣A×××××车的车主,赣A×××××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在江西华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之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的月平均工资为31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唐冬友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盛驾驶赣A×××××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全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全盛赔偿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全盛为被告陈慧珍开车,被告王全盛的侵权责任由被告陈慧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772.6元(28673元/年×20年×31%)、误工费10032元(104.5元/天×96天)、护理费6786元(78元/天×8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酌定1000元,合计247030.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7030.6元,赔偿被告陈慧珍垫付医疗费167319.51元(已扣减应由被告陈慧珍承担的原告医疗费185910.57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18591.0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原告医疗费20%非医保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0%。原告为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主张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确有车损事实,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冬友赔偿款计247030.6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慧珍垫付款计167319.51元。三、驳回原告唐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唐冬友承担413元,由被告陈慧珍承担5005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唐冬友承担1100元,由被告王全盛承担2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全盛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皮卡车与唐冬友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唐冬友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全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冬友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依照相关标准,所作认定、判决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唐冬友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一审人民法院按3170元/月计算过高,同时认为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87天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96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唐冬友所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认定唐冬友平均工资为3170元/月,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唐冬友在事故发生后,住院87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按定残前一天算为105天,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误工天数按96天计算,无论是按医嘱还是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均在期内,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