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蔡建喜、李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蔡建喜,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59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北海路东侧央子盐化集团南邻。负责人:曹洪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男,该行职工。被告:蔡建喜,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小红,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蔡波,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林小英,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蔡涛,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小丽,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诉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建喜、李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15308.3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建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蔡建喜提供借款1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建喜、李小红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其他各被告亦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声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结算清单、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出具的《说明》、被告蔡建喜与被告李小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蔡波与被告林小英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蔡涛与被告李小丽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蔡建喜及其妻李小红就蔡建喜向潍坊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一事,共同向潍坊农商行出具《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一份,对其二人的家庭资产、负债、民间融资及涉讼等情况向潍坊农商行作出说明。2015年6月24日,潍坊农商行与被告蔡建喜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个借字(2015)年第93-1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建喜向潍坊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93-118。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蔡波、被告蔡涛作为共同保证人,与潍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5)年第93-1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蔡波、蔡涛为潍坊农商行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与债务人蔡建喜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2015年6月23日,被告蔡波及其妻林小英、被告蔡涛及其妻李小丽分别向潍坊农商行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各一份,载明蔡建喜的上述100000元借款由蔡波及财产共有人林小英、蔡涛及财产共有人李小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蔡波及林小英、蔡涛及李小丽均已知悉蔡建喜借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均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蔡建喜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7.6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蔡建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08.36元。被告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亦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系直属于潍坊农商行的一级支行,涉案合同虽以潍坊农商行的名义签订,但全部事宜均由原告具体办理,贷款亦由原告发放。潍坊农商行已将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其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贷款债权划归原告承接并管理。本院认为,潍坊农商行与被告蔡建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潍坊农商行下辖的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即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建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蔡建喜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潍坊农商行已将涉案贷款债权划归原告承接并管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关于由被告蔡建喜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喜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红与被告蔡建喜共同向潍坊农商行出具《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红应对被告蔡建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潍坊农商行与被告蔡波和被告蔡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蔡波、被告蔡涛应依约共同对蔡建喜、李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波、蔡涛的保证行为发生在被告蔡波、林小英及被告蔡涛、李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小英与其夫蔡波、李小丽与其夫蔡涛分别向潍坊农商行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同意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夫妻均有共同提供保证的合意,故被告林小英、被告李小丽亦应对被告蔡建喜、李小红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追偿。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喜、李小红共同清偿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308.36元(此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被告蔡建喜、李小红、蔡波、林小英、蔡涛、李小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明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