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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杨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杨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杨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杨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谢杨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杨海撬门进入邻居谢某1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620元、金羚牌洗衣机1台、康佳牌电视机1台、存折2本等财物。谢杨海于2017年5月27日用盗得的低保存折本取现金人民币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视机、洗衣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24元。被盗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谢杨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2、谭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洞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洗衣机和电视机照片;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定字(2017)48号《关于对被盗洗衣机、彩电价格认定结论书》;尹某存折银行交易清单和取款视频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杨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杨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杨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杨海积极退赃,归还了被害人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杨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家庭经济困难,有幼儿需要养育,其所居住村委会也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不再有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谢杨海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杨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杨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晓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