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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周氏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蜂王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周氏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蜂王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085号原告: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淮海西路25号科创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兴武,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周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霞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东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蜂王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霞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作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东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胡萍,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作建,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原告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被告淮北周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公司)、安徽蜂王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被告周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东升、被告叶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蜂王公司、胡萍、张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凤凰公司同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6万元(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凤凰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未按约定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凤凰公司可以要求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本息。周氏公司、叶东升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到期的日期是到2017年10月31日,凤凰公司提起诉请时效错误,且凤凰公司的主体资格需要查明。蜂王公司、胡萍、张作建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淮北凤凰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主要用于周氏公司生产经营,款项转至蜂王公司20000460782810300000034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月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15日前,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出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2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任一期利息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即构成违约,出借人可主张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内容。淮北凤凰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借人处加盖印章,借款人1处加盖有周氏公司、借款人2处加盖有蜂王公司印章,叶东升分别在借款人1法定代表人及借款人3处签字、按印,张作建分别在借款人2法定代表人及借款人5处签字、按印,胡萍在借款人4处签字、按印。合同签订次日,淮北凤凰山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淮北农村商业银行信泰支行账户向蜂王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后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凤凰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淮北凤凰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皖0603财保223号民事裁定书,淮北凤凰山实业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淮北凤凰山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8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凤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凤凰公司、周氏公司、叶东升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凤凰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提供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凤凰公司依约提供借款后,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后未再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凤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主张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凤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主张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公司主张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5.6万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按月结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8‰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凤凰公司另支出保全费5000元,依据双方约定,应由周氏公司、蜂王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周氏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蜂王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淮北周氏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蜂王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凤凰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8‰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52元,由被告淮北周氏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蜂王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叶东升、胡萍、张作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