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4156号原告石某,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某1,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3。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3。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家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