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雷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雷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19日经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2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搭乘摩托车从江口县城行至梵净山沿线,从小路进入梵净山保护区核心区盘溪河一带。当晚,舒某某、雷某某二人使用手电筒照明,共计捕得八十三只棘腹蛙。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舒某某、雷某某携带捕得的棘腹蛙沿小路返回时,雷某某被梵净山管理局平定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前往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投案。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舒某某非法猎捕的动物为棘腹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另查明,被查获的八十三只棘腹蛙,除一只死亡、五只用作鉴定标本外,其余七十七只均已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各1张,现场照片10张),提取笔录,放生记录及放生照片,登记保存证据呈批表及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法证)字[2016]212号物证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明知梵净山保护区核心区禁猎而在该区域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在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舒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明知梵净山保护区核心区禁猎而在该区域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所猎捕的棘腹蛙已被全部追回,除死亡一只及因鉴定需要外绝大部分已被发生,故可对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均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经济困难,均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舒某某、雷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