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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余发根、洪金英等与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发根,洪金英,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180号原告:余发根,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英,女,系原告妻子。原告:洪金英,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衢州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67-6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发根、洪金英与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英、被告冠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发根、洪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244天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号3幢1单元1003室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产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交清了实际购房款837616元。2017年7月1日,原告收到收房通知书,被告违约逾期交房244天(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的约定,被告应以实际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赔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冠科公司辩称,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政府部门行政措施、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等情形,其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其逾期交房存在施工期内雨天较多的不可抗力因素、G20峰会停工的行政措施、买受人贷款未能及时到位以及公司股东变更等情形。原告存在逾期付款,其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购房款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常山中商广场3幢1单元100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74616元。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首付款244616元,余款530000元通过贷款方式于2015年10月20日发放到位。此外,原告还向被告购买位于常山县个,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支付购房款63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及车位;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7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2016年5月1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通知明确停工时间为8月26日至9月6日。2017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逾期交房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天气因素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天气因素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被告以此主张顺延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G20峰会可顺延11天的辩解。根据合同第九条可予以延期的情形第2项约定,省住建部门关于G20峰会期间停工11天的文件属于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行政措施。据此,被告主张工期顺延11天,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买受人逾期付款可顺延天数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十天系买受人申请贷款的时间,而不是贷款发放到位时间,贷款发放受银行和相关部门工作流程影响,被告据此主张顺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情形亦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的辩解。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被告在充分考虑工程进度、合同履行能力等基础上确定的。现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不应仅仅考虑租金,而是必须考虑到原告对诉争房屋预期使用所带来的其他特定利益。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扣除G20峰会可以顺延11天,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为231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已付房价款8376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发根、洪金英逾期交房违约金58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已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利文书 记 员  吴旭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