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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维达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维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维达,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维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7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汤维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汤维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维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汤维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维达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7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审 判 员  陈光锋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