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新超与王志伟、周彦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超,王志伟,周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3773号申请执行人赵新超,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王志伟,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周彦,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赵新超与被执行人王志伟、周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沪0106民初15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欠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沪0106民初15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静隽审 判 员 薛云嘉代理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