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文玉与刘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玉,刘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869号原告:赵文玉,女,1990年7月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珍,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原告外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佩,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赵文玉诉被告刘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珍、何少钦、被告刘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30000元、水电押金5000元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请,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水电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和汤姿敏与郭倩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铁路技校公寓楼2号门面,面积17.9㎡,租期一年至2016年9月6日。租赁合同期满后,汤姿敏退出,被告便邀原告与被告继续承租门面(实为原告单独经营),并于2016年9月1日与郭倩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至2017年9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3280元,一季度交一次,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租赁期间不因个人原因(个人债务、产权家庭纠纷)给乙方经营带来影响,如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叁万元转让费、水电押金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水电押金共计35000元,被告未支付给郭倩,而冲抵向郭倩交纳的门面转让费及水电押金,原告共计向郭倩交纳9月至12月的房租。2016年10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发出通知,要求建设路各铺面承租商务必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2017年4月7日,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公司定于2017年4月25日砌筑施工围墙,请尽快搬离”的通知。原告经营的商铺自2016年12月31日起关门已达7个月,多次找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及水电押金无果。租赁合同虽是原告与郭倩签订及交纳租金给郭倩,但转让费及水电押金是交给被告。被告与郭倩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交纳的转让费与押金是否可以退回与原告无关,被告不予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及水电押金3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佩辩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名字,但原告可以去找郭倩要求返还转让费及水电押金,被告经营期间的转让费和水电押金已支付给郭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转账详单,被告租赁门面时支付郭倩转让费及押金是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和汤姿敏(乙方)与郭倩(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转租由郭倩承租的,属于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所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铁路技校公寓楼2号门面,租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租金3280元/月,并向郭倩交纳门面转让费3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拥有转让权,转让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向房屋使用人收取租金,租赁期间内汤姿敏退出门面经营,被告独自经营租赁门面。门面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与被告达成转让门面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门面并支付被告转让费3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已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6年9月1日,原、被告(乙方)与郭倩(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继续转租郭倩承租的门面,实为原告自己独自经营,租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租金3280元/月。2016年10月10日,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向建设路各铺面承租商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安排,学院异地重建,建设路校区移交政府相关部门进入拆迁征地阶段,承租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2017年4月7日,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门面租户尽快搬离,以配合工程顺利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门面转让费3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被告也通过与原告一起与郭倩签订转租合同的方式交付将门面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租金给郭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双方未对转让费的性质及内容作出约定,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转让费可以看作是商业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当予以认可,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因门面纳入政府征地拆迁范围,导致不能按照约定期限经营租赁门面,造成转让费损失。原告停止经营并非原、被告双方自身原因,但原告确因门面拆迁造成转让费损失,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仅经营门面一个月便被通知门面将被拆迁的实际,根据公平原则,转让费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根据原告实际经营门面的时间,结合门面所有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通知要求门面租户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以及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门面租户尽快搬离的实际,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门面转让费损失8000元。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水电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文玉门面转让费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赵文玉承担238元,被告刘佩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