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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鸣杰、娄啸枫,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鸣杰、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搭乘金某、俞某等人的浙D×××××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嵊州市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0mg/100mL。同日20时42分许,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姚某静脉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后经被告人姚某申请,2017年1月4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辩解称其承认喝了酒之后开车,但认为其没有醉酒驾车。辩护人李鸣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系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提取,因其收集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检材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2.三江中队在提取血样过程中,除了前述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之外,还违反了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公安部以及浙江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本案使用何种消毒剂存疑,样本盛装容器违反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采血过程违反基本医学规范的要求,在场民警未对采集的血样当场封装,没有对检材的提取进行全程监控,无法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故该检材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作为检材的被告人血样,其保管、流转、送检过程没有原始记录,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对该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产生怀疑,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则该血样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4.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存疑。5.本案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没有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也没有必要的附件,故鉴定意见的内容不完整,鉴定意见的检验结果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就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本身,任何人,包括鉴定人本人,也无法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作出评价,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6.本案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鉴定机构违法受理案件,实际鉴定人不明确,未按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采用GA/T842标准实施鉴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7.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8.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因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血样属于被告人的血样,公安机关的送检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无法证明血样是否被人动过手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搭乘金某、俞某等人的浙D×××××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嵊州市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0mg/100mL。后民警张某1与协警叶某、谢某、张某2将姚某带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日20时42分许,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姚某静脉血样3支,随后张某1及3名协警将3支血样与被告人姚某同车带至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107办公室,并在中队长沈某某到达办公室后,由沈某某、张某1将血样封装,被告人姚某在封装袋上签名。次日送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后经被告人姚某申请,2017年1月4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3日20时25分左右,其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四海路与兴旺街地方时被两协警拦住并拉至沈某某处吹气,后被带到医院抽血,抽血后被带到三江中队107办公室,在107办公室封血样,封样时只有张某1在场,所有签字也是在三江中队签的。经本院当庭讯问,姚某确认事发当日至12月25日前其没有被公安机关或医护人员再次抽血。2.证人袁某、朱某、金某、俞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3日傍晚,姚某在袁某开在老超级附近的小饭店吃饭,并在喝酒后驾驶车辆。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照片及测试单,证实:2016年12月23日20时25分许,嵊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嵊州市路口地方发现浙D×××××号小型轿车沿四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经检查,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姚某。20时30分,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姚某的酒精含量为290mg/100mL。执勤交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被告人姚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20时30分,对被告人姚某使用的仪器号为A208557的呼气酒精测试仪于2016年11月7日已经检定,检定周期为6个月,结论为合格。5.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当日20时4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姚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消毒液系碘伏,用真空方法密封。其中民警张某1系当场签名,民警沈某某系在密封时补签。提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地点笔误;被抽血人签字时间有误(2016年7月23日20时42分,实为2016年12月23日20时42分),已由姚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说明。6.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酒驾抽血登记本复印件,证实:2016年12月23日,民警张某1带人提取3支试管血样。7.证人方某(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护士)的证言:2016年12月23日晚,其在急诊室上班,其在姚某危险驾驶案中提取血样登记表上医务人员处签了名;其一般抽血时会抽2/3试管的血量,具体多少毫升其说不来,试管没有刻度,因为试管是5mL的试管,所以平时其都在血样登记表上写5mL。在公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陈述3mL、5mL试管都是绿头管,都放在小推车里,应该是当天太忙了,拿了3mL试管了,写登记表、信封时,都按规定要求填了5mL。8.证人单某的证言,陈某1的送检委托书、血样袋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方某同日抽取的陈某1的血样在提取血样登记表上记载为5mL,实际拆封后为3mL,印证方某当日提取的血样试管均记载错误。9.证人张某1(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江中队民警)的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庭前证言:2016年12月23日晚上,其和协警叶某、谢某、张某2三人带姚某去人民医院急诊室抽血,当晚在医院抽血时急诊室里因为醉驾抽血的就姚某一人,抽血时其没有接触过护士抽血的工具,抽完血之后三支试管一直都在其手上,没有经过其他人的手。抽血时执法记录仪没电了,没有拍摄;因为姚某是公务员,现场有很多人,怕影响不好,抽血后没有当场封存。其在急诊室接电话时就在抽血点,没有离开过,接完电话后其立马拿着没有封存好的三支试管和协警以及姚某一起上了警车回三江中队,路上三支试管也没有离开过其手,到三江中队后三支血样试管和姚某一直在107办公室,后沈某某和其在107办公室当着姚某的面封存试管,姚某在其办公室签字,当时没提出异议。10.证人叶某(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江中队协警)的证言:2016年12月23日晚上,其和民警张某1,协警谢某、张某2三人带姚某去人民医院急诊室抽血,其开车去医院,时速在四五十公里左右,用时十五分钟左右,抽血时其用相机拍照取证,协警谢某和张某2都在急诊室,期间张某1在原地接了个电话,没有人靠近过抽血工具所在的小推车,抽完血后,护士把试管交给了张某1,张某1将试管放在了信封袋里,试管在医院时一直未离开张某1,张某1一直站在姚某身边,所以姚某能看到三支试管,回去路上三支试管未离开过张某1。11.证人谢某(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江中队协警)的证言:2016年12月23日晚上,其和民警张某1,协警叶某、张某2三人带姚某去人民医院,当时急诊室里因为醉驾抽血的就姚某一人,整个抽血的过程其都看到了,护士抽血的工具都放在小推车里,其四人整个过程都没有靠近过小推车。抽完血之后护士把三支贴好标签的试管交给了张某1,张某1把试管放进信封袋,张某1在原地接了个电话,三支试管一直都在张某1手上,张某1接完电话之后其五个人同时上了警车回三江中队,整个过程中,三支试管没有离开过其视线。护士抽好血后没有摇动试管过。12.证人张某2(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江中队协警)的证言:2016年12月23日晚上,其和民警张某1,协警叶某、谢某三人带姚某去人民医院急诊室抽血,在医院抽血时,其和谢某站在一起,张某1没有离开过急诊室,其看着姚某,姚某当时一直坐着,抽完血后护士把试管交给了张某1,三支试管没有离开过张某1,见证人叶某的名字是在医院签的。13.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江中队西侧走廊视频光盘,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20时52分,民警张某1,协警叶某、谢某、张某2带姚某到达三江中队,张某1与姚某进入107办公室。20时55分40秒,张某1走出107办公室,20时56分0秒进入107办公室。20时56分42秒,民警盛某某进入107办公室。20时57分48秒,张某1离开107办公室打电话,20时58分34秒进入107办公室。20时58分48秒,盛某某离开107办公室。21时02分53秒,中队长沈某某进入107办公室。21时05分04秒,沈某某拿着密封好的封装袋离开107办公室。视频显示有协警从张某1手中拿过物品,经证人王某(协警)证实:视频中其是从张某1处拿了警车钥匙。14.民警沈某某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3日晚上,嵊州市交警大队三江中队在嵊州市四海路与兴旺街交叉路口地方设卡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20时30分许,协警李某某发现一辆涉嫌酒后行驶的轿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该轿车驾驶人姚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290mg/100mL,姚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程序规定,其叫民警张某1与协警叶某、谢某、张某2一起带姚某前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抽血。20时42分许,其打电话告诉张某1。20时57分许,其在回中队路上接到张某1电话问其是否到中队。21时02分,其来到107办公室,看到姚某坐在南面办公桌前椅子上(民警张某1的位置),民警张某1坐在北面办公桌前椅子上(民警盛某某位置),北面办公桌上放着内含姚某血液试管的三个封装袋(未封装),其与张某1一起用胶水将三个封装袋密封好,并由姚某在封装袋上签名确认,同时拍摄照片取证,密封过程始终没有离开姚某本人视线,姚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1时05分许,其手拿三个密封好的封装袋离开107办公室来到108办公室,之后叫民警刘某1和陈某2两人一起带密封好的内含姚某血液试管的封装袋到大队物证室保存。15.民警盛某某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3日晚上,嵊州市交警大队三江中队在嵊州市交叉路口地方设卡查酒驾。20时30分许,中队长沈某某查获轿车驾驶人姚某,经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对姚某进行测试,其结果显示为290mg/100mL,驾驶人姚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程序规定,中队长沈某某叫民警张某1与三个协警一起带着姚某前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20时56分许,其回到了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107办公室,当时看到民警张某1坐在北面办公桌前椅子上,姚某坐在南面办公桌前椅子上,在北面办公桌上放着内含姚某血液试管的三个封装袋(当时没有封装)。20时57分许,民警张某1走出107办公室去打电话,其一直留在107办公室看着姚某。20时58分许,民警张某1又进来了107办公室,其就离开了107办公室。16.血样存取登记表、民警陈某2、刘某1的情况说明,滕某、赵某的血样提取表及倪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沈某某队长给了陈某2、刘某1四个人的血样,分别为陈某1、刘某2、魏某、姚某共计12支血样,该血样包装密封,没有拆封破坏痕迹。之后陈某、刘某某就驾警车将血样送往嵊州市交警大队一楼办案区物证室内的专用冷藏箱内保存。陈某、刘某某到一楼办案区物证室内后就登记四人的名字,然后就将血样放入了专用冷藏箱内保存。登记本中17号、18号顺序倒置是因为两份先后查获并提取的血样系在17号凌晨前后查获,同时送达物证室,登记时把后查获的登记在前了。17.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拍摄送检血样照片、本院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原始测试记录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两家鉴定机构鉴定血样为姚某于2016年12月23日20时4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提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前血样包装完好。该中心工作人员经过对血样包装检查,血样包装密封,没有拆封破坏痕迹,原始记录表记载无凝血、无渗漏。照片显示送检血样为3毫升试管。试管上均有标签。18.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文书、2017年3月22日对被告人姚某提取DNA生物样本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的视频,证实:2017年3月22日,在交警大队三江中队讯问室对姚某提取DNA生物样本。2017年3月23日,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留存血样,标记为06201701123号检材,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留存血样,标记为06201701124号检材及姚某血样(2017年3月22日14时27分许提取),标记为06201701125号检材,按照行业标准GA/T383-2014中方法进行DNA检验和同一对比,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留存血样、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留存血样,经21个STR分型均未排除姚某,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姚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9.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气相色谱仪检定证书、移液器检定证书,证实: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发证日期2015年11月30日,有效期至2017年9月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计量认证范围的类别包括法医毒物鉴定,名称为血液乙醇,依据的标准为《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2010)。阮萍批准授权签字领域为乙醇检测,刘某4执业类别为法医毒物鉴定(乙醇检测),单某执业类别为法医毒物鉴定(乙醇检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厂编号为C11804906273SA的气相色谱仪检定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28日,鉴定结论为合格,符合JJG700-1999《气相色谱仪检定规程》中的要求。20.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气相色谱仪检定证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移液器检定证书,证实: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批准日期2016年8月8日,有效期至2022年8月7日。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类别包括毒物检验鉴定,名称为挥发性毒物,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只做血液中乙醇)、DNA鉴定。刘某3批准授权签字领域为资质认定附表中序号第二类,即理化检验,包括毒物检验鉴定。潘某、刘某3鉴定专业为理化检验鉴定。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厂编号为US12451050的气象色谱仪检定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11日,鉴定结论为合格,符合JJG700-1999《气相色谱仪检定规程》中的要求。21.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签发文、原始测试记录表、原始图谱四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人单某、刘某5庭陈述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嵊州市公安局将姚某血液送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求按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下称GA/T1073-2013标准)检验。该鉴定中心受理后检查无凝血、无溶血、无渗漏,由单某、刘某4各取两样品按照GA/T1073-2013标准,以叔丁醇为参照物,采用内标-校正曲线法对检验物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定量定性分析,得出二组四个数值,一组1.464mg/mL、1.442mg/mL,另一组1.410mg/mL、1.450mg/mL,检验报告采用较低数值的一组平均值1.43mg/mL。22.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潘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将姚某血液送至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中心受理试管为3mL试管,包装完好,血样没有凝血和溢出,鉴定人潘某按GA/T1073-2013标准,采用内标-校正曲线法提取四个样品,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定量定性分析。采用GA/T1073-2013标准是因为省公安厅建议优先使用。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23.申请书及不准与重新鉴定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姚某对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姚某对绍兴文理学院和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未予批准。24.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累计记分为8分,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内,在2016年12月23日前,无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在本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其案发时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嵊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案发时在检验和保险有效期内。25.户籍证明、人员档案、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证实证人俞某、金某、朱某、袁某、方某的身份信息。2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因醉酒驾驶于2016年12月23日20时25分许途经嵊州市地方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非自首。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检材收集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医务人员的采血过程违反基本医学规范的要求,在场民警未对采集的血样当场封装,没有对检材的提取进行全程监控,无法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作为检材的被告人血样,其保管、流转、送检过程没有原始记录,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对该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产生怀疑,故提取的血样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因被告人姚某呼吸式酒精测试已达醉酒标准,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因此,在被告人已有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抽取血样的行为既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提取的血样是否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予以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未进行全程监控,提取血样后未当场封存,血样提取登记表未当场让被告人签字确认,医护人员对血液数量的记录比较随意等环节存在瑕疵,但该血液样本系在被告人目视和公安民警监视下,由医院护士提取,提取后与被告人姚某同车到达嵊州市公安局三江中队107办公室,后民警沈某某、张某1在被告人姚某面前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处签名,被告人姚某也在封存袋上进行签名。整个提取及封存过程均有多人可以见证,上述完整的提取、封存环节,足以证实封存的血样与提取的血样具有同一性。而血样存取登记表、民警陈某2、刘某1的情况说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拍摄送检血样照片、本院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原始测试记录表,证实血样提取后保管、送检符合程序规定,受理的检材与封存的血样具有同一性。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及鉴定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检材没有被污染。DNA鉴定结论证实封存后送检的血样确系姚某的血样,被告人姚某也当庭陈述其没有被第二次提取血样进行封存。结合被告人姚某的警察身份及基于警察身份对封存袋上签名捺印意义的认识,足以排除封存的血样被侦查机关调换或污染的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检材的取得、封装及鉴定机构对检材数量的记载在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但不足以产生提取的检材与用于检验的检材不是同一检材及用于检验的检材被污染的合理怀疑,也不足以导致该检材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采信检材为本案定案证据,不会对司法公正性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血样提取、封存、保管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关于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证据问题。1.关于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两司法鉴定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气相色谱仪检定证书、移液器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对血液乙醇含量的检测资格、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负责本案的鉴定人员具有对血液乙醇含量的检测资格和鉴定能力。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过计量认证,该中心及本案鉴定人均具备浙江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资质。鉴定所用仪器设备均为合格。2.关于检验标准问题。经查,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6月10日对杭州市公安局《关于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杭公交[2015]61号)的批复:GA/T1073-2013标准和GA/T842-2009标准一样,为现行有效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其规定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方法,适用于“醉驾”案件的酒精含量检测。从行业标准的先进性和实用性等方面考虑,GA/T1073-2013标准更加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在开展“醉驾”案件酒精含量检测时,有条件的可以优先使用GA/T1073-2013标准进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采用《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象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符合上述规定。3.关于检验是否符合程序及专业技术规范。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三名鉴定人员当庭作证的证言,两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气相色谱仪、移液器均在有效期内,检验程序和方法均依照GA/T1073-2013标准,从经检查无凝血、无溶血、无渗漏的血样提取样本,以叔丁醇为参照物,采用内标-校正曲线法对检验物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定量定性分析并采用样本中较低数值的一组平均后作为检验结论。检验过程符合程序,检验方法和过程符合专业技术规范。两不同的鉴定机关所采用的鉴定程序和方法基本一致,得出的检验结论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所得出的检验结论真实可信。对两机构的检验结论及根据结论得出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没有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也没用必要的附件,无法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作出评价,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两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已当庭作证,对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进行了必要的说明。故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专业技术规范,得出的结论真实、可靠。故辩护人之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机构在受理和检验中存在的瑕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在血样提取、封存及鉴定机构受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这些不规范虽不足以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而影响本案犯罪成立,但其中提取血样时没有将血样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混合等瑕疵对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结果可能产生一定影响。而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样本检验出的最低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高度接近浙江省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标准。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鉴定机构在检验时客观上会有合理误差的实际情况,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国松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