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卿设斌、甘丽君等与宁锐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设斌,甘丽君,宁锐静,郎斌,邹沅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208号原告:卿设斌,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双牌县。原告:甘丽君,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双牌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超,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锐静,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郎斌,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邹沅桦,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原告卿设斌、甘丽君与被告宁锐静、郎斌、邹沅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设斌、甘丽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超,被告宁锐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蒲江及被告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沅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被告宁锐静、郎斌因另案关押于看守所,故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设斌、甘丽君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2%每月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291500元);2、确定原告对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A幢5/6层房产【产权证号:官渡区房权证字第201311023/201311022】享有抵押权,准许立即拍卖、变卖、处置该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宁锐静、郎斌于2014年6月上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宁锐静账户汇入借款108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8月18日,双方结算应付利息为120万元,并将利息计入了本金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月利息为1.8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10月18日,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违约罚息,被告签署收条确认收款事实。被告邹沅桦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但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逾期至今将近两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发放了借款并取得了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快到诉讼时效期,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国家法定限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锐静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认可,在2014年6月至8月间确实收到借款,但因经济状况恶化导致不能再按约定时间还款,如有经济能力会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郎斌答辩称:实际收到的转款仅有1080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沅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宁锐静、郎斌于2014年6月上旬和中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8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实际第一次交付借款950万元、第二次交付借款130万元。二、(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32320号《公证书(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1.原告及三被告于2014.8.18结算确认了已实际交付1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按月1.86%计算,逾期利息为正常利息加万分之一点七五的逾期罚息,从9月开始计息(8月利息已结算计入本金),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200万元。2.由被告邹沅桦名下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23号两套房产作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三、备忘录,证明被告宁锐静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确认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未清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宁锐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郎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卿设斌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宁锐静账户转款9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卿设斌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宁锐静账户转款130万元,上述两次转款共计108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宁锐静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卿设斌人民币1200万元整是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宁锐静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未清偿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卿设斌、甘丽君与被告宁锐静、郎斌、邹沅桦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宁锐静、郎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卿设斌、甘丽君借款120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从2014年9月开始付息,每月17日以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出借款项的时间:原告已支付出借款项给被告。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的担保方式:被告邹沅桦自愿用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兴泽园A幢5、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22号】向两原告设定抵押,为被告宁锐静、郎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屋登记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宁锐静、郎斌未按本合同规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锐静、郎斌除需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未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立即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抵押物处置所得用于偿还被告宁锐静、郎斌所欠借款的全部本息及两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则退还被告宁锐静、郎斌。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解决争端的方式及办理抵押等事宜。同日,原告卿设斌、甘丽君与被告宁锐静、郎斌、邹沅桦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针对上述《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32320号公证书。二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取得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案抵押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查,被告宁锐静、郎斌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公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反映原告已支付出借款项给被告宁锐静、郎斌并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按1200万元计算,但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宁锐静实际转款仅有1080万元,故超出的12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超出24%的年利率,但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本案按实际打款时间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故本院根据查证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80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本案中,结合查证事实及双方所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1.86%的情况,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4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逾期利率,根据查证事实及《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应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及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被告邹沅桦自愿用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兴泽园A幢5、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22号】向两原告设定抵押,为被告宁锐静、郎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屋登记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本案原告持有依法登记取得的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对被告邹沅桦所有的昆明市兴泽园A幢5、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22号】享有抵押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卿设斌、甘丽君在债务人即被告宁锐静、郎斌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邹沅桦在原告卿设斌、甘丽君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锐静、郎斌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锐静、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设斌、甘丽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宁锐静、郎斌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卿设斌、甘丽君有权依法对被告邹沅桦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兴泽园A幢5、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邹沅桦在原告卿设斌、甘丽君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锐静、郎斌追偿;三、驳回原告卿设斌、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49元,由被告宁锐静、郎斌、邹沅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付立红审判员 李蔚然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