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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韦鹏程与麦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鹏程,麦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448号原告:韦鹏程,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国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韦鹏程诉被告麦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1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麦国强与原告自2015年1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品,然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14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分四个月清偿所有货款,但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8140元,并承诺分四个月支付完,每月支付10000元,如有一期超期未支付,可一次性要求付完全款,否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拖欠其货款3814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1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韦鹏程支付货款381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