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1,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1,男,生于1968年12月7日,住岷县。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21日,住岷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1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1、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因岷县寺沟乡白土坡村的包某某1欠其朋友赌博账,将包某某1带至岷县岷阳镇金坛宾馆204房间,之后以要账为由对其拳打脚踢,二人又将包某某1强行带至李某某家中殴打,直到10时许才放包某某1离开。经鉴定,包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车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因岷县寺沟乡白土坡村的包某某1欠其朋友赌博账,将包某某1带至岷县岷阳镇金坛宾馆204房间,以要账为由对包某某1拳打脚踢,二人又将包某某1强行带至李某某家中殴打,直到10时许才将包某某1放行。致包某某1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包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岷县公安局寺沟乡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包某某1到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出医疗费7858.99元,鉴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2、证人苏某某证言,2016年12月8日前的七八天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和包某某1在他家喝酒,别人给包某某1打了一个电话,谁打的他说不上,他就和包某某1一起到了包某某2家,包某某2家有六七个人在喝酒,他们一起喝了半个小时的酒后,他不认识的人说我们一起掷豹子,刚开始一两块的押,后来就五十、一百的押,到十二时许,他们不认识的那几个人说摇碗子,都参加了,碗子一宝押四五百元,押小是有四五十元,他总共输了2800多块钱,包括身上的一千多,还有包某某2处借得1200元,凌晨两点许,他输的没有钱了,就回家去了。赌博时有两三个人在放账,后来听包某某1说坞麻沟村叫李某某的人在放账,其他人说不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抽头。3、证人车某证言,2016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她儿子李某某和文慧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来她家了,他们几个人在喝酒,她就睡了,一会她听见文慧和另一个年轻人睡觉去了,她儿子和另一个年轻人出门去了。到凌晨5时许,她听见儿子李某某说你坐下,她听见后就起来出去看,来的是一个四五十岁的白土坡村人,听说这个老汉赌博时输了一万元,老汉一直在她家火炉旁坐着,6时许她儿子和那个年轻人在老汉脸上用巴掌打,她就在旁边拉劝,后面她就坐着打了老汉的那个年轻人的车到了县城,后面的事情她就不清楚了。4、证人苟某某证言,2016年2月8日他接诊过一个叫包某某1的病人,具体病情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做了CT之后他建议他住院治疗,最后是否住院了他不知道。5、被害人包某某1陈述,大概七八天前他被同村的武某某1打电话叫到包某某2家喝酒,李某某、包某某3、苏某某、包某某2等人在包某某2家一边喝酒一边摇色子,他喝了二三杯酒后,李某某和武某某1就给我说来一起玩,他就将自己身上的一百多元拿出来和他们一起赌博,输完之后就问李某某借了五百,从所借的五百里抽了五十做红利,李某某从所赢的一百里抽了十块,那天晚上他共输了10000元,是李某某给他放的账。2016年2月8日凌晨,是李某某和那个娃把他硬拉到车上的,然后就把他带到了金坛宾馆,到金坛宾馆的时候他们一直在他跟前呢,从金坛宾馆出来往坞麻沟走的时候,到老鸦河掉头的时候,他说要回家去,李某某和姓赵的就不让我去。那天在金坛宾馆的时候,李某某和姓赵的一个娃把他打了,后来金坛宾馆房间内又来了两个不认识的人把他打了,天快亮的时候李某某和姓赵又把他拉到坞麻沟李某某家里打了。李某某和姓赵的把他带到金坛宾馆后,李某某就把他头发上撕住在脸上和头上一顿拳头,姓赵的那个娃也把他头上和脸上打着呢,过了一会来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也把他用皮带打了三四下,在他腿上踢了几脚,另外一个在他胸部打了几拳,天快亮的时候李某某和姓赵又把他拉到坞麻沟李某某家里打了,李某某和姓赵的把他脸上和头上用巴掌打着呢,先在堂屋的套间里打着呢,过了一会就把他从套间里往出拉扯,把他扯倒头碰到地上了,姓赵的那个又过来把他踢了几脚,他在地上挺了一会就起来坐着呢。那天早上(12月8日)他就先到派出所报案了,之后就到中医院检查去了,检查之后大夫说让他住院呢,当时钱不够,就先没有住院,回去到白土坡输了几天水,在家里几天他感觉严重了,他就到中医院住院去了,到中医院做了手术,2017年1月7号的时候他就出院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8日凌晨两点多他和祝某某一起的年轻人去麻将馆找包某某1了,把包某某1找后到包某某1家去喝酒了,三个人把一瓶快喝完的时候,那个年轻人说到岷县城里喝糊糊走,他和包某某1就同意了,年轻人开车把他和包某某1拉到县城,到时糊糊店都关门了,他们三个就到金坛宾馆去了,到房子后原来在房子的那两个人就开始问包某某1要一万元的赌博帐,包某某1说没有钱,那两个人就和年轻人一起打包某某1,只有他没有打,打了十分钟之后就让包某某1写欠条,让包某某1按指印,之后那两个人就走了,他和年轻人还有包某某1在宾馆缓了一会就把包某某1领到他家去了,到他家之后又喝了一瓶酒,他就喝醉了,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赌博的账是前几天晚上在白土坡村包某某2家赌博时欠的,是武某某2组织的,当时有他、包某某2、武某某2、包某某1等,我们摇碗子最大的注是六百,最小的注是一百。那天从包某某1家喝完酒,他和一起的年轻人把包某某1带到了岷县城的金坛宾馆204房间,出来后又带到他家,一直到天亮才送包某某1回家,在宾馆和他家里殴打了包某某1,当时宾馆还有两个人,那两个人没有打,他们用巴掌打,还用拳脚乱打。打包某某1是因为包某某1欠了他朋友武某某2的赌博帐。12月8日早上他们把包某某1送到包某某1家时包某某1取了1500还是2000的钱给那个年轻人了,他不清楚是谁给包某某1打的欠条。7、(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022号、(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包某某1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所致。此次损伤致包某某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膜下积液的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2017年1月10日,经过被害人包某某1辨认赵某某就是在2016年12月8日凌晨在金坛宾馆内殴打他的那个年轻人。9、(2015)岷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10、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包某某1的623065100200010××××的银行卡于2016年12月8日取款1500元,余额22.62元。11、到案经过,2016年12月8日16时许,岷县公安局寺沟乡派出所民警在询问本案被害人包某某1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前来辩解,被民警控制后移交刑警大队。12、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费用。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身份事实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索要赌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曾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拘禁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相关标准及有效票据计算。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858.99元,误工费8373.1元、护理费1491.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933.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包晓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燕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