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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荣、周小英、王孝雯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春荣,周小英,王孝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84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王春荣,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小英,女,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孝雯,女,199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春荣、周小英、王孝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荣、周小英、王孝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春荣偿还原告代偿款507224.33元;二、被告王春荣以507224.3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三、被告王春荣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400元、管理费17600元;四、被告王春荣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周小英、王孝雯对被告王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王春荣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王春荣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等。同日,原告与王春荣、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王春荣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春荣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如因王春荣违约致原告代偿的,王春荣还应按照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原告为被告王春荣提供的保证,被告周小英、王孝雯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王春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8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依约向王春荣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因被告王春荣未按期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还款付息,原告遂按照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的要求代偿了本息计507224.3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王春荣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还应自代偿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支付欠付的担保费、管理费。被告周小英、王孝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春荣、周小英、王孝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更名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担保公司)更名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7月8日,王春荣(乙方、借款人)与信安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合计2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等。同日,王春荣(借款人)、信安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富登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需于放款前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8000元,于借款还款日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1200元/月、管理费4800元/月,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期应付费用的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周小英、王孝雯作为保证人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鉴于王春荣、信安小贷公司与富登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针对富登担保公司为王春荣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富登担保公司为王春荣所担保的债务、《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王春荣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以及富登担保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王春荣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等。2015年7月8日,信安小贷公司向王春荣放款。根据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王春荣自2016年1月8日还款24570元后未再还款。2016年4月29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王春荣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本息合计507224.33元。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其对包括王春荣在内的担保债权追偿进行诉讼。2017年7月21日,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王春荣案3000元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变更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收付款业务回单、《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春荣、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春荣、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周小英、王孝雯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在王春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4月29日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了507224.33元,有权向王春荣主张返还,同时,王春荣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代偿日止的担保费、管理费。根据王春荣的还款情况,王春荣自2016年2月8日当期逾期后未再还款,截止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日2016年4月29日,王春荣还应支付三期零二十天的担保费4400元、管理费17600元。因王春荣未能在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后30日内偿还代偿款,依约还需支付滞纳金,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日0.1%滞纳金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王春荣依约应予支付。周小英、王孝雯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王春荣的借款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周小英、王孝雯对王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王春荣、周小英、王孝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7224.3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滞纳金;二、被告王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400元、管理费17600元;三、被告王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周小英、王孝雯对被告王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荣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34元,由被告王春荣、周小英、王孝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应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庆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