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申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争一与潘钰、曹淑玲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争一,潘钰,曹淑玲,潘佶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潘争一,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梅(系潘争一之妻),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钰,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淑玲,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佶慜,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潘争一因与被申请人潘珏、曹淑玲、潘佶慜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争一申请再审称,第一,因EMS的过错导致其未能及时收到原审判决书,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其仍然应当享有上诉权。第二,系争房屋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且张之锡去世时,系争房屋仍有10万余元的贷款,现已由其全部还清,故张之锡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少于50%。第三,其已于2008年向潘珏支付了3.4万元补偿款,当时潘珏承诺放弃继承。同时,张之锡的遗嘱中关于系争房屋份额的内容系张之锡的个人看法,其对此并不认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潘珏辩称,第一,根据原审卷宗的记载,原审法院向潘争一确认的送达地址先后两次邮寄了原审判决书,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第二,系争房屋登记在潘争一和张之锡名下,且双方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之锡理应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同时,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张之锡出售其名下房屋后支付,而潘争一负责还贷,故双方各占一半产权份额亦是公平合理的。第三,张之锡的遗嘱一直由潘争一保管,但十多年来潘争一从未对该份遗嘱中关于系争房屋份额的内容提出异议。同时,其从未承诺放弃继承,3.4万元系潘争一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第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是潘争一可以申请再审的前提,故潘争一关于其对原审判决仍然享有上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张之锡与潘争一共同共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二人对系争房屋平等地享有各半产权并无不当,故潘争一对此所提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案系确权之诉,潘争一和潘珏之间关于继承的争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解决。综上,潘争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争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