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邱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邱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804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767号。法定代表人:姜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燕,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被告邱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燕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440.38元、支付利息3798.16元、违约金6019.18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5日,邱燕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邱燕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邱燕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440.38元、利息3798.16元、违约金6019.18元。邱燕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邱燕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440.38元、支付利息3798.16元、违约金6019.18元(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