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进与贺雪琴、贺正弟、李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贺雪琴,贺正弟,李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613号原告:唐进,女,200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法定代理人:唐其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勤,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雪琴,女,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被告:贺正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被告:李恩建,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肖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进与被告贺雪琴、贺正弟、李恩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勤,被告贺雪琴、贺正弟、李恩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正雪、贺正弟、李恩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66.6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9时00分,李恩建骑行并搭乘唐进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金乐路向金堂大道方向行驶,在金堂大道0km+500m路口横过道路时,该车与沿金堂大道由淮口向竹篙方向行驶由贺正雪驾驶的川A9***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贺雪琴、李恩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进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医嘱:休息三月,持续卧床一个半月,禁止坐立、侧卧及下床活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半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唐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川A9***S号车的所有人贺正弟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进系未成年人,早年父母离异,其父亲长期在位于贵州的一个煤矿务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唐进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学业也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贺雪琴、贺正弟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3026元,已在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金额为2787元)。对于损失意见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恩建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损失意见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应由贺雪琴按责承担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我自愿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9***S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损失: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期限认可住院9天加院外休息一个半月,标准按8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监护人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故不同意按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对伤残报告及就读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唐进陈述的事实一致,此外还查明:唐进系金堂县高板镇小学六年级三班学生;贺雪琴垫付唐进住院治疗费3026元,人民保险公司已核准理赔27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贺雪琴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剩余的50%损失由李恩建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贺雪琴、李恩建各按50%比例承担。无证据证明川A9***S号车的车主贺正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贺正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贺雪琴所垫付的医疗费已保险理赔,本院不再处理;唐进持有的医疗费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印章,且数额较小,其自愿放弃,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20元;唐进主张护理费按其父亲唐建其建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计算,但仅提供了工作证明,未能提交其确由唐其建护理以及唐其建因此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唐进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320元(80元/天×54天)。3.因唐进系在校学生,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4.交通费300元。5.伤残鉴定费930元。6.考虑唐进系就读于小学校六年级的学生,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1890元,死亡伤残项下65290元,伤残鉴定费930元。本院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5290元,两项合计67180元。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即伤残鉴定费930元,以及贺雪琴应依法承担的部分诉讼费用,李恩建表示均由其予以承担,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进支付赔偿款67180元;二、被告李恩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进支付赔偿款930元;三、驳回原告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唐进负担100元,被告李恩建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唯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