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田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田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918号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发宝,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发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装载机款49000.00元及利息72868.68元,共计12186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购机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徐工LW500K旧装载机一台出卖给被告,价款为1450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1000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3月1日起,欠款利息按宁夏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计算即0.889%,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4%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下欠4900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被告田发宝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买卖合同(附授权扣车、出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型号为徐工LW500K旧装载机买卖合同,价款为145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889%计算,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的4%计算,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3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计息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96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旧装载机以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虽系复印件,结合原告的计息情况表,能够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购机款9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500K的旧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45000.00元,被告自购机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0.00元,共计15期,所剩欠款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按0.889%计息;在未付清合同款项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只有使用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付款的4%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装载机。被告购机后未向原告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亦未积极主张权利。2015年3月20日开始,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共支付了96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因被告再未支付购机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装载机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购机款4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机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支付购机款则由被告承担所欠购机款利息。本案被告自购买装载机开始一年内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至2016年2月4日又开始拖欠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直至2017年5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确系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欠购款490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装载机款之日的次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购机款49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0.889%计息,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田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汉龙人民陪审员马正刚人民陪审员宋志仓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余红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